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960號
CDEV,106,橋小,96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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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徐文雄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96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雙方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9,300 元,期限自民國94年8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分35期 清償,每期償還金額3,980 元,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 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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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