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公園綠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園綠 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廈之共 有及公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之責,而原告乃系爭大 廈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承租系爭大廈地下2 樓之第3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32號機械車位)使用,而 維修系爭大廈機械停車位之千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允公 司)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交予被告之建築物機械停車位 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中明載「30號上車位,31號橫移車位, 32號下車位,因30號上車位上方會漏水,導致30號車位及32 號車位油管鏽蝕,31號車位橫移馬達有生鏽狀況,建議車位 暫停使用,待問題處理在使用車位」等語,被告竟仍未通知 原告暫停使用,致系爭32號機械車位於105 年7 月8 日發生 故障,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壓毀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3,473元(含零件費用11,473元、工資 22,000元),則被告對於共有部分之維護顯有疏失,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負責保養系爭大廈機械停車位之前協力廠商為千 允公司,被告並非為該機械停車位之協力廠商,該機械停車 位之保養不是被告之專業與權責,被告僅是代理承租車位之 住戶代為管理,自不負保養之責,且千允公司從未正式發函 建議被告暫停使用該機械停車位,被告自無從告知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千允公司之維 修技師即訴外人楊光益於105 年6 月23日至系爭大廈檢查機 械停車位時,已發覺該大廈地下2 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造 成系爭32號機械車位與同區上方30號機械車位之油管鏽蝕, 同區之31號機械車位之橫移馬達亦有生鏽情況,而楊光益已 將該等情事通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長即訴外人葉銘宗並建議 被告先修繕漏水,否則鏽蝕情形會再發生,也建議該3 個車 位先暫停使用至問題解決為止,千允公司該日之維護保養紀 錄表也已載明該3 個機械停車位損壞情況及建議停止使用之 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橋小字第45號(下稱系爭 前案)卷,並核閱千允公司所製作且經被告蓋印確認之105 年6 月23日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證人葉銘宗及楊 光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無訛(詳系爭前案第49、70至 72、107 至109 頁),自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派駐在系爭大廈服務之管理組長葉銘宗對被告而言,堪認為 其使用人,矧若葉銘宗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即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而審酌葉 銘宗已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千允公司暫停使用系爭 32號機械車位之建議後並未將之傳達予被告等語歷歷(詳系 爭前案第70至71頁),佐諸系爭事故旋於楊光益檢查過後不 到20日即為發生,足見葉銘宗若有即時告知原告停用系爭32 號機械車位,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葉銘宗就系爭故 之發生不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亦應就其使用人葉 銘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疏未通知原告暫停使用系爭32號機械車位,足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堪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賠 付修復費用33,473元(含零件費11,473元、工資22,000元)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14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8 日,已使 用2 年10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2 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1月(即35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為5,896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1 ,即11,473÷(5 +1 )=1,912 ,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 數,即(11,473-1,912 )×0.2 ×35/12 =5,577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473-5,577 =5,89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896元 【計算式:5,896 +22,000=27,896】,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 日(詳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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