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源隆電料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王晨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電話於民國106 年1 月 18日向被告購買布燈罩與燈具,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21,900元,然原告於同月19日匯款21,950元,不慎多匯款50 元,又原告於同月20日接到原告所寄送之貨物,其中3+1 之 燈架5 支,均欠玻璃、底盤,另5+1 之燈架4 支均欠玻璃、 其中2 支欠底盤(下統稱系爭燈架),而屬有瑕疵,原告旋 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退貨,並於該日透過新竹物 流將系爭燈架寄回,而系爭燈架共計5,700 元,另加計多匯 款項50元,以上共計5,750 元,原告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托運單、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燈架照片 等件為證,可堪認定。而係爭燈架既然分別積欠玻璃及底盤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喪失燈具使用之品質;另就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 式。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在LINE對話時表示退還系爭燈架 等語,應認確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系爭燈架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購買系爭燈架共計57 00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退還不慎多匯款之50元亦屬有理,均予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5,750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