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48號
CDEV,106,橋小,64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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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星耀
訴訟代理人 包存亨
被   告 曾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苓雅區福壽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福壽街167 巷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福壽街167 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原告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福壽街167 巷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 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 ,063元︰(一)系爭車輛維修費9,343 元(含零件1,816 元 、工資7,527 元、稅445 元)。(二)維修期間6 天來回原 告住處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計程車費用 3,720 元(計算式:單趟310 元x2x6天= 3,720 ),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未減 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匯豐汽車小港保養廠估價單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 、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體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43 元(含零件 1,816 元、工資7,527 元、稅445 元),有結帳清單及發票 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 車輛係於97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 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4 月8 日,業已使用逾5 年,超過耐用年限,是該 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0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6 ÷( 5+1)≒30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8,275 元(計算式:零件303+工資7,527+稅445=8, 27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系爭車輛車因本件事故而送修,車主於車輛修理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惟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每 日須至凱旋醫院進行團體治療,又原告身體狀況不宜久站及 步行過遠,故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其須自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搭乘計程車至凱旋醫院,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 、74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自原告住處至凱旋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310 元(見本 院卷第81頁),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 間為6 天,有匯豐汽車小港保養廠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4頁),則系爭車輛車送修期間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應



為3,720 元(計算式:單趟310 元x2x6天= 3,720 ),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全予准許。
七、再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雖記載原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駕駛時 之車速若干、是否超過速限,且原告為直行車,對於在其左 後方行駛、轉彎之被告車輛,並無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元(計算式:8, 275+ 3,720=11,9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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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