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王銘益
被 告 林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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