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磐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智
相 對 人 葉庭寬即凱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租賃尾款及維修款,前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茲相對人設址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且依聲請 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租賃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係合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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