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歐陽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住同上
邱潔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歐陽 玲為全口腔X 光影像診斷,原告並無牙周病,但有一顆齲齒 ,原告再三要求補綴,惟遭被告歐陽玲拒絕,並執意為原告 洗牙。而原告於100 年間即因上排左中央門齒(下稱系爭門 齒)牙齦萎縮即齒槽骨(牙根)處暴露於外,而於其他診所 以齒色顏色之黏劑塗於齒槽骨處,以形成保護殼,然於被告 歐陽玲為原告洗牙後之隔日即103 年4 月17日,系爭門齒之 保護殼脫落,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8日持系爭門齒之保護殼 至牙周病科請被告歐陽玲黏回,然遭被告歐陽玲拒絕。嗣後 並交由長庚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蔡佩倫診療,診療前原告主 動告知系爭門齒之齒槽骨不可用醫療器具磨鑽,只需塗黏齒 色顏色之黏劑即可,如要用器具磨鑽則原告不接受診療,惟 蔡佩倫仍使用器具磨鑽,造成原告系爭門齒於同年6 月底斷 裂。原告於被告歐陽玲診療前,系爭門齒為一健康、有神經 組織之門齒,僅有牙齦萎縮之症狀,因被告歐陽玲之不當診 療致系爭門齒斷裂,而受有需植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骨質X 光費用3,000 元、加強骨質費10,000元 至20,000元等損害,長庚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歐陽玲 之疏失同負其責,爰依醫療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00元即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長庚醫院牙周病科就診時要求全口檢查及 治療,經被告歐陽玲檢查後診斷為全口慢性牙周病、殘留齒 根及齲齒,並向原告說明其牙齒狀況,同時告知需執行全口 洗牙治療,其餘牙齒問題需轉至其他牙科系專科治療,經原
告同意後始執行全口洗牙,且常規全口洗牙及牙菌斑控制治 療過程約10至20分鐘,治療過程原告並未拒絕或反映不適而 順利完成,以上均有病歷紀錄可憑,是原告稱其無牙周病, 是被告歐陽玲執意為原告洗牙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依牙 科常規,如經齒內治療後之牙齒,再發生齒質缺損時(如蛀 牙、牙齒部分斷裂或填補物脫落)之牙體復形,需將破壞的 牙質及原先殘留表面之黏著劑及樹脂徹底清除,並填充無污 染之材料,以遏阻再次蛀牙、恢復原有牙齒之功能及外觀, 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因系爭門齒部分牙齒缺損至長庚醫 院就診,被告歐陽玲及訴外人蔡佩倫檢查後向原告說明牙齒 狀況及治療步驟,經原告同意後始執行牙體復形,以上亦有 病歷紀錄可參,而原告雖於牙體復形後約3 個月反應系爭門 齒斷裂,然其實係因系爭門齒之齒頸日久磨耗,範圍大且深 、持續之應力造成牙齒結構疲乏、咬力過重等因素所致,被 告歐陽玲及蔡佩倫執行牙體復形係依常規而為,並已善盡告 知義務而無任何疏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自均不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 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 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 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 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 ,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 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 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 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 。(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 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 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歐陽玲執意為原告洗牙,復因任由長庚醫院 之醫師蔡佩倫使用器具磨鑽系爭門齒,致系爭門齒於103 年 6 月底斷裂,被告歐陽玲之行為應有疏失等語。然查: 1.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專業及 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原告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已就被告具體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有所主張證明,合先敘明。
2.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玲有醫療疏失乙事,係泛稱被告歐陽 玲進行洗牙及任由蔡佩倫於牙體復形時使用器具磨鑽等情逕 以推論渠確有過失,惟上情究有何不依醫療常規行事,均無 具體指出,則就原告系爭門齒於術後斷裂之結果,是否係因 被告歐陽玲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歐陽玲是否未克遵其應遵 守之醫療常規等節,證明力尚有不足。而經本院檢附原告於 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期間之完整 病歷暨就診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歐陽玲之醫療行為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經醫審會
作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詳鳳小卷第67至69頁),鑑定意 見明確表示:「㈡依文獻報告,超音波洗牙處置之目的,為 清除牙齦上及下之牙菌斑及牙結石,並不會對牙齒造成結構 性傷害…。牙體復形處置之施作方式,為移除牙齒蛀蝕組織 ,並對窩洞做適當修形,再將齒質缺損處,以複合樹脂填補 復形,其目的在於移除細菌污染之牙齒蛀蝕組織,避免細菌 深入破壞牙髓,窩洞予以適當修形,則是為增進複合樹脂填 補物之穩固性與牙齒黏合性,以達恢復牙齒功能型態與美觀 。但是齒質經修補缺損後,若牙齒遭受外傷碰撞或咀嚼咬合 力量過大時,則有斷裂可能…。4 月16日歐陽醫師(即被告 )為病人(即原告)全口超音波洗牙及4 月18日為病人上顎 左側中門齒齲齒窩修形,並以複合樹脂填補等處置,與門齒 斷裂難謂有因果關係…。㈢103 年4 月16日歐陽醫師診斷病 人有臨床全口慢性牙周炎之症狀後,施行全口超音波洗牙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另復形樹脂與齒質間鍵結力量薄弱,若 於施行超音波洗牙後鬆動,甚至於其他牙齒治療中脫落,應 係既有問題造成,而洗牙力道強烈傷害並非為造成填補物脫 落之主要原因…綜上,歐陽醫師為病人實施超音波洗牙及牙 體復形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鳳小卷第68至69頁 ),而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就診時確診有全口慢性牙周病 、殘留齒根及齲齒乙節,亦有當日就診時之病歷紀錄存卷可 佐(詳司雄醫調卷第32、45頁),足見被告歐陽玲就原告主 訴之上開症狀所施以之全口超音波洗牙、牙體復形等處置, 應認尚符常規,自難認其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玲執意為原告洗牙,且無視原告 之意見而任由蔡佩倫使用醫療器具磨鑽系爭門齒之齒槽骨等 語,惟本院細審卷附之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均未見有此記載 ,復依常情以觀,蓋原告當時果有對上開醫療行為表達拒絕 接受之意,被告歐陽玲及蔡佩倫焉有甘冒日後可能之民刑事 責任之風險而堅持非為原告進行洗牙、牙體復形等處置不可 之動機?此實有違經驗法則,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益徵原告此部分所陳難予信採。再者,原告另質疑因 被告歐陽玲、蔡佩倫之醫療疏失造成系爭門齒斷裂之結果, 然原告於民事告訴狀中已自承系爭門齒係於103 年6 月底始 為鬆動斷裂等語明確(詳司雄醫調卷第4 頁),該時距原告 之牙體復形手術已經過有2 個月之久,衡情其間亦不無有因 外傷碰撞或咀嚼咬合力量過大導致斷裂之可能,而此情亦為 上開鑑定書所肯認在卷(詳鳳小卷第69頁),此外,原告迄 無法就被告歐陽玲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系爭門齒斷裂二者 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門齒斷裂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玲在醫療及照護原告過程中既無過失, 且原告之系爭門齒斷裂與被告歐陽玲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歐陽玲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已有如 前述,是其僱用人即長庚醫院自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醫療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