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陳秀梅
被 告 吳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合會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查原告起訴時陳明 原因事實為依被告所立之承諾書(上載欠原告會錢)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據本 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行簡易程序審理時,原告陳述該承 諾書是包括「86年3 月成立之合會的死會會款代墊計540,00 0 元」及「85年7 、8 月間某日出借的借款計60,000元」, 則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五十萬元 以下之訴訟,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 元、如上開所示。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85年7 、8 月間,前往原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的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 ,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又原告於86年3 月間擔任會首
,成立一個每期會款20,000元共計30會期,採取內標制之合 會,被告則為會腳,後被告於86年5 月10日即合會的第三期 開標時,以每期利息為3,800 元得標,並由原告於86年5 月 13日前交付被告477,400 元的得標款(計算式:死會兩期20 ,0002 +活會二十七期16,20027),詎料,被告得標後 竟未再給付合會死會會款,第四期至第三十期的死會會款均 由原告代墊共計540,000 元(計算式:死會會款20,00027 期)。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代墊會款共600,000 元後 即行蹤不明,直至90年3 月間被告的母親去世,原告前往被 告家中弔唁捻香時才遇到被告,並由被告簽下如鈞院卷第6 頁所示之承諾書,承諾願還原告600,000 元,原告亦同意被 告以每月清償5,000 元之方式至清償完畢,豈料被告簽下承 諾書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欠款再次與原告失聯,今原告 即依承諾書、借款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欠條)、新臺幣貳萬 元互助會會員名單、便條、互助會支付會款記錄表各1 紙附 卷為憑,本院觀承諾書及被告領取得標款時之便條上,確均 有被告的簽名,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關於合會 的成立時間、開標時間,與原告所述合會成立的時間、被告 得標後領取得標款並簽名於便條上之時點相符,復衡被告之 庭期通知係以公示送達為之,顯見去向業已未明,則被告已 向原告清償之機率甚微,故認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據得相互 勾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5年7 、 8 月間出借被告現金60,000元,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無訛,又依被告簽立承諾書之時點為90年3 月8 日, 可知原告已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請被告返還,原告即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次按「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 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原告所成立之合會係 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前,故無如現行
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明文規定會首有代墊會款之義務, 然依過去民間互助會的習慣,合會之契約關係是存於會首與 各會員間,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是會首確有代墊會款之習 慣存在,則原告既為被告代墊死會會款共計540,000 元,自 得依原告與被告間的合會契約及習慣,請求被告返還。另於 90年3 月8 日時,被告簽立承諾書予原告,同意返還借款及 代墊會款,尚成立一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所述, 在被告簽立承諾書時有同意被告每期清償5,000 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則自90年3 月8 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4 月 前(計算式:600,000 元5,000 元=120 ,120 個月12 月=10年)清償完畢,而現已是106 年,被告仍未清償任何 一期,故原告自得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一次請求被告返還 60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合會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