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陳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台仁(陳榮之繼承人)等33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6,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