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6年度,477號
TYEV,106,桃補,477,2017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趙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冬梅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照及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夏冬梅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未於民事起訴 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裨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