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泗義
相 對 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三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653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530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 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 ,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 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 3 年為適當,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上開票款債權應 按年息6 %計算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 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 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8,000元( 100,000 元×6 %×3 年=18,000元),是聲請人提供18,000元之擔 保金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53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