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 告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張文山,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原告復依上開規 定,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 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為陳佳函律師,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萬1,25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內容並無爭執,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置辯。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 │(新臺幣)│ (民國) │ │ │、利息起算日) │
├─────┼─────┼─────┼────┼────┼────────┤
│GB0000000 │37萬1,250 │106 年2 月│逸明興業│第一銀行│106 年3 月1 日 │
│ │元 │28日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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