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李麗鈴
被 告 彭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玉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行使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上規定,自應合併各項訴訟標的之金
額計算裁判費,始屬當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計算式:7 萬元(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8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 元外,尚應補繳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