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沈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2 元,及其中125,206 元自 民國9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表示聲明後段違約金不請求,利息改以年息5.58%請求, 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簽立本票,利息按台新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 年息5.58%計算後為13.5%。嗣台新銀行向原告(原名為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 賠受損金額之90%。詎被告於92年2 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139,118 元,原告乃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 賠上開本金之90%即125,206 元、自92年2 月12日起至92年 8 月12日止之利息之90%即9,296 元,共計134,502 元,台 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帳務明細、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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