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40號
TYEV,106,桃簡,124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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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施建仁
被   告 温舒喬即朋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獲 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民國94年2 月23日桃院興 執93年執鳳字第31586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以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明華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5 年3 月23日核發桃院豪坤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27 號扣押 移轉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範圍內,移轉陳明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嗣因其他債權人亦聲請併案執行陳明華之薪資債權,故鈞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核發日期,陸續核發第 二次至第四次之移轉命令,分別變更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仍未將上開薪 資給付予原告,依被告給付予陳明華之105 年度薪資所得新 臺幣(下同)458,400 元計算陳明華每月平均薪資為38,200 元,每月扣押款為3 分之1 即12,7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計16個月、每月薪資 3 分之1 之款項乘以原告之債權比例,合計135,399 元之扣 押款。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399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明華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陸續核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移轉命令予被告,而被告於105 年給 付陳明華薪資所得458,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憑證、移轉命令、陳明華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27 號卷宗、陳明華稅務網路資料 查詢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7至21、34至40頁 )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今,為陳明華投保之薪 資為38,200元、被告於105 年度給付陳明華之薪資所得為 458,400 元,月平均薪資為38,200元,有陳明華之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4、34至35頁)。而本院對被告核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均已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送達被告日期合法送達,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自各次移轉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陳明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 按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計算之部分,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將上 開金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3 月29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陳明華每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各次移轉命令債權比例計算,合計126,616 元 之扣押款(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逾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之薪資債權



部分,因第一次移轉命令尚未送達被告,自不生薪資債權 移轉之效力,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對陳明華之債權範圍
┌─┬───────────────────────┐
│編│債權範圍(新臺幣) │
│號│ │
├─┼───────────────────────┤
│1 │288,349 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105年度司執字第18727號移轉命令┌─┬───────┬───────┬───────┬───────┬────┬─────┬────────────┐
│編│ 核發時間 │送達被告時間 │薪資債權期間 │ 移轉命令 │債權比例│應給付之金│ 計算式 │
│號│ │ │ │ │ │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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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29日│第一次移轉命令│100 % │12,692元 │38,200×1/3 ×3/31+38,2│
│ │ │ │至同年4 月27日│ │ │ │00×1/3 ×27/30=12,692 │
├─┼───────┼───────┼───────┼───────┼────┼─────┼────────────┤
│2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第二次移轉命令│91.2 % │61,847元 │38,200×1/3 ×3/30×91.2│
│ │ │ │至同年10月7日 │ │ │ │%+38,200×1/3 ×5 ×91│
│ │ │ │ │ │ │ │.2%+38,200×1/3 ×7/31│
│ │ │ │ │ │ │ │×91.2%=61,847 │
├─┼───────┼───────┼───────┼───────┼────┼─────┼────────────┤
│3 │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0月8 日│第三次移轉命令│68.1% │17,902 元 │38,200×1/3 ×24/31 × │
│ │ │ │至同年12月9日 │ │ │ │68.1%+38,200×1/3 × │
│ │ │ │ │ │ │ │68.1%+38,200×1/3 × │




│ │ │ │ │ │ │ │9/31×68.1%=17,902 │
├─┼───────┼───────┼───────┼───────┼────┼─────┼────────────┤
│4 │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0日│第四次移轉命令│40% │34,175元 │38,200×1/3 ×22/31 ×40│
│ │ │ │至106 年6 月30│ │ │ │%+38,200×1/3 ×6×40 │
│ │ │ │日 │ │ │ │%=34,175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6,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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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