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036號
TYEV,106,桃簡,103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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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予訴外人林 塏訊,再從林塏訊處取得由被告簽發、林塏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 國106 年5 月22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彰化銀行透過台灣票據 交換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民權分行提示 後,竟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 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彰銀總部後透過台灣票 據交換所向國泰銀行民權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出 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以公示送達為之,顯見去向業已不明, 衡情有對原告清償之可能性甚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 公司現況分析,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則依同法 第144 條準用之。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 被告簽發的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原告 無庸證明被書之連續,即得由林塏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次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人付 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聲明請求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HA0000000 │200,000 元 │106 年5 月20日│伊果有限│國泰銀行│
│ │ │ │公司 │民權分行│
├─────┴───────┴───────┴────┴────┤
│退票日及退票理由:「106 年5 月22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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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