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提出被告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裁定以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被告所 簽名用印不明確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致原告無法領回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被告簽名之真 正,意在主張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裁定,於民 國97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雙方和解,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於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償還債務1,575,000 元,原告 於收款後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376 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並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 ,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 裁定以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名用印不明確為由駁回 原告之聲請,致原告無法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然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請被告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終未能配合
,致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仍陷於真偽不明,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書、 系爭協議書、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裁定、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84 號卷第 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 返還提存物案件卷宗查核系爭協議書正本屬實,而系爭強制 執行案件業於99年9 月17日經債權人即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亦與系爭協議書 被告簽名之日期為99年9 月8 日相近,堪認被告應已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原告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 告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乙情應屬實情 ,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應為被告所出具無訛, 且該協議書確係證明兩造間就債務清償提存物返還間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簽名部分,係由被告所出具 ,並據以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仍不得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