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慈晏
被 告 武陵綠大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啟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惠珠,此有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 ),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15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支出系 爭房屋上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頂樓公共區域 防水工程費用總價115,000 元(其中公共區域為23,100元) ,因系爭頂樓平台前經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 並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就約定 專用部分之費用原告自行負擔,惟就頂樓公共區域即女兒牆 、水錶、消防管路、水塔、通風口之防水工程費用23,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於106 年3 月間出具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向原告保證頂樓公共設施修繕費應由所有住戶分
擔,且於106 年9 月24日系爭社區106 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頂樓共用修繕之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係約定專用,僅女兒牆、水錶、消 防管路、水塔、通風口為共用,惟上開共用部分沒有漏水, 不需要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無須分擔費用。系爭保證書是 指因為公共設施的漏水問題造成漏水,才須由公共費用負擔 ,例如消防管路造成漏水,至於管線銜接頂樓平台的部分, 仍須由約定專用之人負擔。又系爭保證書是向原告保證將議 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但系爭決議是討論頂樓共用 部分修繕費用是由公共基金負擔,還是由各棟住戶分擔。並 未決議系爭頂樓防水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頂樓平台 前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二)系爭頂樓共用部分為女兒牆 、水錶、消防管路、水塔、通風口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桃 簡字第205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93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間就約定專用之系爭頂樓平台施 作防水工程,並就頂樓公共區域即女兒牆、水錶、消防管 路、水塔、通風口之防水工程一併施作防水工程,系爭頂 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工程費用為23,100元等節,雖提出承包 防漏(水)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前、後 照片等件證明(本院卷第4 、15至19頁),惟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察,原告主張公共區域的防水工程施作範圍,係 在消防管路與系爭頂樓平台的管子銜接處、水塔與系爭頂 樓平台的銜接處、水錶外的水泥護堤及與系爭頂樓平台的 銜接處、通風口及與系爭頂樓平台的銜接處、女兒牆及與
系爭頂樓平台的銜接處等位置,而依原告自承:不是因為 公有管線造成漏水,但要做防水,不可能遇到銜接公共區 域的部分就不做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就上開 與系爭頂樓平台銜接處之公共區域施作防水工程,是為避 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影響原告所有之頂樓房屋,顯係自己 之利益所為,系爭社區並未因此獲利,故原告為自己之利 益,就上開與系爭頂樓平台銜接處之公共區域施作防水工 程,係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應自行負擔費用。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決議之內容,頂樓共用部 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工程費用23,100元云云,惟查,系爭 保證書上固記載:「(一)因水錶及消防管路是共用設施 設置於頂樓,造成漏水修繕費用應進行住戶分攤。(二) 委員會於106 年3 月9 日召開住戶協調會,因委員會考量 無權力同意進行修繕費用分擔,故建議住戶先自行進行修 繕,委員會同意簽屬文件保證會列入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討論。」(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9 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七、頂樓修繕費用討論案「擬議、 共用修繕部分(水塔、消防管路、女兒牆修繕…等)費用 分攤。決議、同意公共基金支付62票。由各棟分攤23票。 主席宣布、本案通過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本院卷第 113 頁),然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僅向原告保證頂 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列入議案討論,而依系爭決議內容, 區分所有權人亦僅表決頂樓共用部分修繕由社區公共基金 支付,均非同意原告所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應由系爭社區 負擔。再參照系爭社區106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案由七、社區頂樓雜項修繕工程案「(一)頂樓水錶外蓋 板1 組3,500 元。(二)頂樓水錶外蓋修繕固定2 組1,00 0 元。(三)頂樓樓梯固定1 組500 元。決議、進行工程 公告,請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擇期進行修繕。」,可知 所謂「頂樓共用部分修繕」,是指系爭頂樓共用部分本身 需要維修者,本件系爭頂樓共用部分女兒牆、水錶、消防 管路、水塔、通風口等公用設施並無損壞或漏水,不需要 維修或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非 因上開公用設施損壞或漏水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要求系爭社區分擔其施作防水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係為修繕其約定專 用部分之費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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