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239號
TYEV,106,桃小,23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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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桃小字第239 號
原   告 王維俊
被   告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陳耀義
被   告 李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復於民國106 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 元。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屬於「城市大 亨」社區,由被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下稱 城市大亨管委會),被告李學恆則為城市大亨管委會105年 的主任委員。又城市大亨社區有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 公有車位可供住戶承租,每年承租費用為30,000元,而原告 也有一輛車牌號碼為5950-HE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需使用車位。詎料,城市大亨管委會卻於105年12月10 日以原告在105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B1-108號車 位、在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B1-70號車位為由, 進而停止原告承租車位的權利3年,然依城市大亨公寓大廈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伍條第1項規定:「…且擅停他人車位或 公有區域,經通知兩次不改進則沒入停車證及刪除遙控器設 定,收回停車租借權利,且停止承租車位權利3年…」(下 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認城市大亨管委會並沒有依系爭約款 通知原告兩次改進,況原告有徵得B-108號車位之主人孫慶 華的同意,故原告沒有違反規約,城市大亨管委會竟未查明



直接停止原告承租車位之權利,屬違反規約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又李學恆身為105年的主任委員,卻授意當時之夜 鷹公司的保全在105年10月4日取締原告,又帶領城市大亨管 委會做不正確的事情,造成原告無車位可使用非常不便,今 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4日 擅自停放在他人之B1-108號停車位,復於105年10月24日將 系爭車輛擅自停放在他人之B1-70號停車位,又原告復將車 牌號碼為970-JDY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 5月13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在B1停車場 約12次,且經城市大亨管委會之管理中心人員貼違規單並拍 照,故城市大亨管委會自得依系爭約款之規定停止原告承租 停車位的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學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下列事項有各項證據得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自認或視 同自認),屬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所 有人,且系爭房屋屬於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所管理的範圍, 此有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105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72頁) 。
㈡原告遭城市大亨管委會於105年12月10日停止承租公有車位 的權利3年,此有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城亨字第0000000000 0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㈢被告李學恆為城市大亨管委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間之主任委員,此有104年12月8日、12月18日之臨時會議紀 錄、105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上開㈡所示之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 53頁)。
㈣車牌號碼為5950-HE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87頁)。
㈤城市大亨地下車位B1-108號在105年間為訴外人孫慶華所承 租(見本院卷第87頁)。
㈥城市大亨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伍條第1項確實規定: 「汽、機車停車證登載之車牌號碼與申請停放之車牌號碼不 同者,亦或將遙控器轉借使用,且擅停他人車位或公有區域



,經通知兩次不改進則沒入停車證及刪除遙控器設定,收回 停車租借權利,且停止承租車位權利3年」,此有城市大亨 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節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停止原告承租停車 位之權利3年,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被告李學恆有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停止原告承租停車位之權利3 年,有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無權力能力之社團的侵權責 任: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董事或其他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他人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社團與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參民法總則,第214頁,王澤鑑著, 2001年10月版)。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未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的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又管委會為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之意志及財產的抽象集合體,也無法為自然意義的 行為,故若需管委會負擔侵權責任,應先找出代表管委會執 行職務之人並確認其成立侵權行為,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令管委會負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城市大亨管委會未依照系爭約款通知原告 兩次違規之情事,即逕行停止原告承租停車位之權利,並提 出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探究原告的真意,應是指城市大亨管委會未履踐系爭約款 之程序,即由管委會的委員以決議將原告承租車位之權利停 止,但依上說明,城市大亨管委會本身為抽象之集合體,無 法做有自然意義之舉動,故應由原告先釐清是何次管委會的 會議中由哪些委員做出此等決議,方得進一步審認決議將原 告停權之管委會委員做出決議時有無違反規約,再令其與城



市大亨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單以城市大亨管委會為 被告,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先釐清城市大亨管委 會之哪幾位委員做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自不能受有 利之判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城市大亨 管委會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告李學恆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學恆的侵權事實為「帶領城市大 亨管委會做不正確的事情」、「取締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B-180號車位是李學恆授意的」、「當時的 夜鷹保全都只依據李學恆的決定去作為,不讓原告抽停車位 的籤」、「李學恆不按照規約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見本院 卷第86頁、第187頁反面),然此等事實均未具體明確,無 從做為審判之事實範圍,且本院已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時闡明原告提出李學恆有指使夜鷹保全做事或有故意阻擋原 告停車或授意其他人阻擋原告停車之證據,原告則表明其無 法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87頁反面), 是原告既無法說明及證明李學恆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李學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李學恆賠償。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各給付 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其餘的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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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