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吳有德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自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LE-863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出廠時變速箱油嚴重不足 ,導致變速箱損傷,且原告是在被告桃園廠為系爭車輛之新 車保養,所以在桃園提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經本院電詢原告確認上開損害 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告則表示其於花蓮購買系爭車輛時, 變速箱就已經有問題了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非位於桃園市,原告僅因保養在桃園,即 認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 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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