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353號
TYEV,106,桃小,135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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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吳燕齡
被   告 許王阿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許正義之繼承人,緣許正義於民國105 年 3 月7 日死亡時,遺產中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8 月31日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就許正義如附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下合稱為許正義全體 繼承人)。嗣於106 年6 月5 日,許正義全體繼承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調解,渠等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依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改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詎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之協議,被告亦未經原 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阿吉之承租人,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 租金收益,然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為止, 被告均未將前述租金收益,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按月分配予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 1 萬6,5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每月 獲有之租金收益)×1/20(原告之應繼承分部分)×15( 105 年3 月7 日至106 年6 月7 日之總月份數)=1 萬6,50 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態:
1、自許正義死亡時起至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前( 即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⑵、經查,許正義於105 年3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屬許正義遺 產之一部,而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31日即已登記屬許正義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登記資料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至第68頁),堪認系爭房屋自許正義於105 年3 月 7 日死亡之日起,迄至許正義全體繼承人經調解協議分割系 爭房屋為分別共有之日前(即至106 年6 月4 日,因許正義 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6 月5 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均屬許 正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屬甚明。
2、自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⑴、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指之「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 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 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縱屬法院 所為之判決,如該等判決非形成判決,而屬給付判決、確定 判決,因給付判決及確定判決欠缺形成力,均須待當事人取 得前開種類判決業已確定,當事人復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遲至登記完畢後,當事人始能取得不動產之物 權,舉重以明輕,當事人間雖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已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在案,縱該等調解結果,依民法訴訟法 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確實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然因該等調解筆錄仍欠缺「與形成判決同一之形 成力」,自仍須待當事人持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 ,始會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就此,學者亦採取相同見 解(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8頁,103 年9 月修訂六版),是如當事人雖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已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然於當事人就該不動產實際辦理變更 登記前,該不動產仍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⑵、經查,許正義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6 月5 日,業經本院家事 庭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依許正義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6 頁),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510 號全卷核閱屬實;然系爭房屋直至106 年11月15日仍登記屬 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原告於開庭 時亦稱於調解成立後,並無持調解筆錄去申請登記為分別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自許 正義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6 月5 日起至本件於106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因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尚未持調解筆錄辦 理登記,是系爭房屋自仍屬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於許正義死亡之105 年3 月7 日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6 年12月11日止,均屬許正義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自屬當然。
㈡、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1、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合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如因繼承而具公同共有關係 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下稱部分公同共有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係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請求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該等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其他公同共有人無 正當理由、即不欲與部分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致使部分公 同共有人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之情況下,欲起訴主張權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則當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於 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以此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易



言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 無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情況下 ,部分公同共有人自不得逕自向債務人依其所具應繼分之比 例而為訴訟上之請求。
3、經查,系爭房屋自許正義死亡之105 年3 月7 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106 年12月11日止,均屬許正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如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許 王阿甜就系爭房屋所獲之租金收益,當屬公同共有財產,是 如原告認定被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分配上,對其他公 同共有人已有不當得利、故欲起訴對被告請求返還之情形, 當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依上述,本當由 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許琇鳳(原名:許玉雪)、許玉芬 、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許耀日等6 人一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依其個人應繼分比例而為本件之請 求,且經本院闡明後,於開庭時仍明確陳述:其僅單純就其 本人部分來作請求,本件訴訟中沒有要替許琇鳳(原名:許 玉雪)、許玉芬、許耀日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等人, 向被告請求租金分配,也沒有要請求聲請追加原告(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依上說明,顯見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應 有欠缺。
4、末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本院自當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
├──┼──────────┼─────────────────┤
│1 │許王阿甜(即被告) │1/5 │
│ │ │ │
├──┼──────────┼─────────────────┤
│2 │許琇鳳 │1/5 │
│ │(原名:許玉雪) │ │
├──┼──────────┼─────────────────┤
│3 │許玉芬 │1/5 │
├──┼──────────┼─────────────────┤
│4 │許柏元 │1/20 │
├──┼──────────┼─────────────────┤
│5 │許修華 │1/20 │
├──┼──────────┼─────────────────┤
│6 │許富翔 │1/20 │
├──┼──────────┼─────────────────┤
│7 │吳淇嘉(即原告) │1/20 │
│ │ │ │
├──┼──────────┼─────────────────┤
│8 │許耀日 │1/5 │
├──┼──────────┴─────────────────┤
│備註│一、系爭房屋之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
│ │二、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52頁至第68頁。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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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