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6年度,25號
TYEV,106,桃勞簡,2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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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胡肇棋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67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暨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追加上開之聲明是非財產權的請求,不屬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本 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民國106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合意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 依上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約定月薪資為43,417元。後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收 到部門主管以簡訊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2 月20日資遣原告, 原告嗣向主管表示同意資遣,並請公司屆時依法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於106 年2 月20日資 遣當日辦理交接後,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數額計算有



不同意見,被告竟當場反悔拒絕資遣並要求原告繼續任職, 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後改稱非兩造合意 資遣,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僅能接受),故原告無法接受被 告要求回任,即於106 年2 月2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 至今被告仍有下列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未給付原告:⑴106 年 2 月份薪資: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薪 資為28,945元(計算式:43,417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20 日受雇於被告,年資逾3 年,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始通知 於106 年2 月20日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7,497元(計 算式:43,41730{30-11})、⑶資遣費:原告遭被告 資遣的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3,417元,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 資為94年2 月14日至94年7 月1 日,共4 個月又17日,舊制 資遣費為18,090元(計算式:43,4175 12):原告勞工 退休新制年資為94年7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0日,共11年7 個月又18日,新制資遣費為253,266 元(計算式:43,417元 2 11+43,4172 8 112 )、⑷特休未休畢之補償 :原告年資已逾10年,有30日的特別休假,至106 年2 月20 日遭被告資遣時,尚有16.5天之特別休假未修畢,故有特休 未休之補償23,879元(計算式:43,417元3016.5)。後 被告有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46,923元,今原告即依勞 雇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共304,754 元(計算 式:28,945元+27,497元+18,090元+253,266 元+23, 879 元-46,9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並擔任產品研發部客戶服務課技術工程師,因106 年2 月間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人力短缺,遂由業務部副總經理邱世 峯建議調動原告至業務部,且經被告評估原告原屬之產品研 發工作與調動至業務部將從事之技術服務、客戶端駐廠測試 並非毫無關聯,故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職務變動 事宜,原告獲知後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調動,希望被告能以資 遣方式辦理原告離職,被告並同意於106 年2 月20日以資遣 的方式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會 同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喻佩英辦理離職手續時,因不贊同被 告計算資遣費的方式而未完成離職手續,被告即表示若原告 不願意離職則回原部門等待指示,後於同日17時許被告發出 人事令調動原告至業務部,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



尚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業務部經理郭禮義請 2 月21日之特別休假一天。豈料,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竟 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則於2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若原告 有3 日不到職的狀況被告公司得終止勞雇契約,然原告均未 再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始於106 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雇契約,故被 告認兩造既未於106 年2 月20日完成合意資遣,係由被告依 勞基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另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0日將原告2 月份 的薪資及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合計40,688元給付 原告,自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20日間有受雇於被告公司 (實際終止日須經本院判斷),原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即 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 ㈡喻佩英為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郭禮義為被告公司業務部主 管。(見本院卷第69頁)
㈢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製發之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 ㈣原告有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4頁、第70頁)
㈤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大園果林郵局存證 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57 頁正反面)
㈥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存證號碼 第20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6頁) ㈦原證七為喻佩英與原告在106 年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3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究係於106 年2 月20日遭被告資遣 ?抑或係於106 年3 月2 日遭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而終止契 約?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究係於106 年2 月20日遭被告資遣?抑或係於106 年3 月2 日遭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而終止契約?
⒈本件首應釐清者是於「106 年2 月20日時的資遣」之性質為 何及當日是否有「完成資遣」。按所謂勞動法上之資遣,應 係指雇主依法律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用單方之意 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且為保護勞工,雇主須依相關法令支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等,如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所規定之情形,若不符上開法規應不 屬法定意義「資遣」之範疇,若無法定事由之單方面終止勞 雇契約,則勞雇契約終止屬於無效,另勞雇契約終止之情形 ,可能為雇主行使解雇權(勞基法第12條)或勞工行使單方 終止權(勞基法第14條)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次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固列舉雇主單方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 要件。惟揆諸勞工尚得無條件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勞工明知雇主所為資遣之表示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一,但 勞工表示願意接受雇主之資遣,既較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之結果,更有利於勞工,自應肯認僱傭契約因雇主資遣 而終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被告則抗 辯兩造為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雇契約。查原告對被告於 106 年2 月時要將原告調往業務部門不為爭執,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七即原告與管理部副理喻佩英於106 年2 月20日的對 話紀錄(如附件之節本所示),可知喻佩英確有於當日拿勞 雇關係終止同意書會同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溝通過程中 ,也多次強調不簽不離職也不會勉強就是繼續留任,此種狀 況顯與依勞基法第11條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之情形有 別,因若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間的勞雇契約, 可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何須多次確認原告之意願。況原 告亦曾表示過:「沒有沒有我們沒有我們沒有說我們一定要 資遣,不是我們不願意談…」(見本院卷第80頁上方),可 知106 年2 月20日之資遣應能認定是原告先提出之意見,然 勞動法規上的資遣應為雇主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方為資遣,可 認本次資遣非屬勞動法規上之資遣無訛。另依附件之對話顯 示,原告當日確實是因為不能接受被告所計算之「資遣費」 ,故未拿取被告的支票及簽下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並於2 月20日當日先回原辦公室等待指示,且原告在與喻佩英對話 之末尚表示:「我的卡片送出去了」、「在辦,不然你拿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則依上開原告與喻佩 英的對話綜合理解,原告是因不願轉調業務部門,方與被告 公司磋商以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然最終因節慶獎金是否應 算入經常性工資計算「資遣費」有不同意見,是本院認「10 6 年2 月20日時之資遣」實為以給付一筆類似資遣費之費用 做為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合意資遣」,而非被告依上開勞 動法規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的法定資遣類型。 ⒊次查,依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於106 年2 月20



日下午回到原工作之辦公室,而證人喻佩英到庭證稱:「伊 於106 年2 月20日當天上午9 點多先後與原告及李嘉煌辦理 資遣手續,但他們兩個都沒有同意資遣條件,伊就問被告的 意思,請示完之後,被告這邊決定繼續留用,他們說好,他 們說現在要去哪,伊就說先回原單位,他們好像是去一樓, 因為他們平常工作一樓、五樓都會跑,他們有繼續工作到下 班,當日下午5 點,因為被告公司這邊決定還是按照原來的 計畫將原告調去業務部試試看,伊打公司內線分機,伊也是 分別打電給原告及李嘉煌,原告有跟伊說他不想去,不太想 轉換工作,後來就快下班,伊就說也不是伊能夠決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離職手續單( 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有部門主管、管理部主管簽章欄未蓋章 完畢(與本院卷第151 頁之手續單比較),顯見原告當日確 實未完成離職程序,況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0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業務部門主管郭禮義(即郭經理)請106 年2 月21日 的特休假一天(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以上情節,可知, 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則兩造於106 年2 月 20日之終止勞雇契約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的僱傭關係 自仍屬存在。至原告雖主張106 年2 月20日向郭經理請106 年2 月21日之特別休假係因原告對法律不熟悉,只好先請特 別休假云云,然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又依上開說明及分析,本次資遣為合意資遣,原 告既未能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告達成合意,並有取回卡片 (識別證)之動作,復又於同日向調任後的新主管請特別休 假,原告顯現於外觀之意思表示,由本院立於第三人之立場 觀察,確足認原告106 年2 月20日確實有同意繼續留任之真 意,自不得於嗣後對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未再於106 年2 月22日、23日、24日到被 告公司上班,後由被告公司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且該函由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 ,此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3頁),是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確於106 年3 月2 日由被告 單方行使解雇權而終止至明。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上開㈠所述,原告既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行使單方解雇權而終止兩造之勞雇契約,則依勞



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甚明,另兩造勞雇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則原告亦不得將特別休假未休畢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 年2 月份的薪資28,945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40,688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應無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永銘呂學堂,欲用以證明被告將經 常性薪資改以獎金名義發放,然本件既經本院判斷原告是遭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雇契約,則原告真 實之薪資數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雇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 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4,754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喻佩英與甲○○於106 年2 月20日在公司內的對話節錄┌────────────────────────────┐
│喻:所以這是給你的金額,如果你同意?金額這個加上這個的金│
│ 額179...,加上18145 就是197208這個金額,然後是今天即│
│ 期的支票你就可以直接拿去銀行存,嗯. . . 所以這個部分│
│ 是金額的部分,然後另外如果你金額同意的話就是要先給你│
│ 簽這張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還有一個徵詢工作願意調查表│
│ ,那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就是今天你在這個公司所有的一個│
│ 資遣條件下你就同意,然後用這樣子方式接受資遣,然後日│
│ 後也不會再對公司有提出任何的請求權利。 │
│胡:沒有,如果現在現在我有問你針對這個的部分的話我們是我│
│ 那個時候有問題的部分。 │




│喻:嗯。 │
│胡:對啊。 │
│喻:可是肇棋我們. . . ,那天就是有跟Allen 有有大概有聊嘛│
│ 你們的訴求嘛,然後我已經有回來跟我們主管討論就是跟協│
│ 理討論,那協理也有因為總經理剛好去美國出差,那所以就│
│ 是協理有用LINE在針對這個部分有請示再次跟總經理做請示│
│ ,然後總經理這個部分他很明確的答案這樣子的方式做計算│
│ ,這樣子本來就是公司的制度,而且也是符合一個法令規定│
│ 的制度,那如果說今天針對金額上不能接受的話,那可能公│
│ 司就不一定會這樣的方式。 │
│胡:不一定用這樣的方式?那是用什麼樣的方式? │
│喻:ㄟ~所以你現在可能告訴我說。 │
│胡:對因為現在我那天也是說我也是說我那天也有講說針對這部│
│ 分可能有。 │
│喻:對,但是我們也有請示了,那所以我也很明確現在可以告訴│
│ 我你如果不接受那也沒關係,我們不會勉強那就取消這部分│
│ ,就是就是你繼續留任。 │
│胡:繼續留任? │
│喻:嗯~因為都問過了,確從. . . 因為那天你跟Allen 同時找│
│ 我嘛。 │
│ (本段對話在本院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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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每個月就是每個月10號給你工資,那節慶就是按我們公司發│
│ 規定另外再發的。 │
│胡:對啊,所以因為你說經常性,因為我覺得說實在那原本一開│
│ 始就是我們的薪水的部分出去的,可是我這樣子講公司有公│
│ 司的政策啦。 │
│喻:嗯。 │
│胡:那我們只是在底下做事你也在公司底下做事。 │
│喻:嗯嗯。 │
│胡:但是公司為了逃避一些規避一些6%那些什麼才把薪水挪過去│
│ 。 │
│喻:嗯嗯嗯。 │
│胡:對啊,可是我是覺得說那如果你現在算資遣費的話,我覺得│
│ 是否願意就這個... │
│喻:這個我瞭解,因為這個部分其實總經理一直很一直蠻,應該│
│ 算是堅持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做計算,那我們有跟他說可能在│
│ 這樣的狀況之下你們不一定能接受,那他也是跟我說那也沒│




│ 關係,不接受就取消,那就繼續留任,因為本來今天公司就│
│ 沒有要資遣你們,因為其實只是工作上的一個一個調整希望│
│ 可能你們可以配合公司那個轉到轉調到其他單位,那所以時│
│ 候才會請瑞華問你們嘛,因為是你們跟瑞華談完之後你們回│
│ 來,瑞華跟我們講就是跟你們談完之後你們說沒有意願轉調│
│ ,那如果公司真的要你們轉單位的時候,不想轉單位希望公│
│ 司用資遣的方式來資遣你們,那所以ㄟ今天是你們表達的並│
│ 不是公司主動去提出要去資遣,這個方式,那只是說瑞華跟│
│ 你們談完她回來轉述是你們希望,你們不希望轉調,如果一│
│ 定要這樣你們. . . │
│胡:因為那個時候那個時候總經理,不是總經理,那個副總邱副│
│ 總有問過啊,他是說如果你們願不願意轉調其他單位那有,│
│ 比如說有那個業務嘛,但是我說我還是想說留在這邊。 │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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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對,第一個說實在管理部有沒有缺人我不曉得,後來管理部│
│ 那他既然都講管理部那也知道意思就是資遣你嘛。 │
│喻:可是可是不是公司要要提這個所謂要用這個資遣的方式,是│
│ 因為好像是你們不願意配合轉調,啊你們跟. . 跟。 │
│胡:沒有沒有沒有我們沒有我們沒有說我們說一定要資遣,不是│
│ 我們不願意談,那個時候是說跟跟我才跟你講邱副總跟我們│
│ 講,跟我講說那後續約就是管理部,對啊,意思. . 其實. │
│ 。 │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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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我有簡單用全薪去算的話你這個,你自己本知道全薪是多少│
│ 吧。 │
│胡:我全薪喔。 │
│喻:對,是不是有4。 │
│胡:四萬三多吧。 │
│喻:43~那你就是減掉2...。 │
│胡:減28650。 │
│喻:就是用這樣直接. . . . 乘6.26.26 好,6.25大概是這個金│
│ 額嘛,再扣掉 │
│胡:17,9萬多,8.9,9萬多塊 │
│喻:這邊差9萬,那這邊在預告工資的部分也會差一點。 │




│胡:會 喔~~ │
│喻:你這邊堅持當然這邊也是會一樣阿,不可能這邊用那樣算這│
│ 邊用那樣算那就前後矛盾了阿,對,所以大概是這樣子,那│
│ 這樣子. . . . 就是不簽不會勉強,因為我也先詢問了因為│
│ 我知道今天可能會遇到這樣狀況所以我先那天就有先跟協理│
│ 有先講。 │
│胡:嗯~ │
│喻:而且就是請我打一打,然後先算一下如果是這樣子的方式,│
│ 那他也只能是呈報給總經理。 │
│胡:我知道我知道大家都是做事情。 │
│喻:對對那沒關係就是,那我也有轉達你們的訴求了,那上面也│
│ 知道,那可是最後還是看上面的決定這樣子,那所以就不簽│
│ 了。 │
│胡:嗯嗯。 │
│喻:好OK沒關係,那這個就還給我們啦,因為就沒有 │
│胡:我的卡片送出去了。 │
│喻:那沒關係那等一下我再請允芃拿給你,等一下會在辦公室嗎│
│ ,還是會在樓下。 │
│胡:在辦,不然你拿給我。 │
│喻:好,那我拿給你好不好。 │
│胡:好,那就麻煩妳了。 │
│喻:不會。 │
│胡:因為說真的說實在我要談的話 │
│喻:呵~肇棋怎麼樣。 │
│胡:公司有公司的制度只是我會覺得說...做12年。 │
│喻:挖災阿,因為那年資,然後. . . 因為畢竟就是感覺說這樣│
│ 的話整個都要重新開始嘛。 │
│胡:對阿,重新開始而且說實在麻系..對阿。 │
│喻:嘿阿,OK。 │
│胡:我知道,你只是為,很謝謝你啦你幫我們反映啦。 │
│喻:不會。 │
│胡:那大家只是說做在底下做事如果上面公司政策跟公司的態度│
│ 是就是回覆是這樣子我們也不退阿,大家也是來做事情,我│
│ 也很謝謝你跟趙副. . 協理有幫忙啦。 │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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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