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李偉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98,53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鎮四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汪志魁所駕駛、訴外人廣懷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廣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68,781 元(含工資 11,07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44,711 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98,5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該路口無號誌燈,原告承 保車輛應先停再開,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訴外人汪志魁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所在之鎮四街 為單線道之道路,被告肇事車輛所在春日路為雙線道之道 路,而原告承保車輛甫駛出鎮四街口,其左前車頭及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則訴外人汪志魁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多線道上被告之肇事 車輛先行,然訴外人汪志魁甫駛出鎮四街口時疏未發現春 日路上被告之肇事車輛、而未先停等禮讓被告之肇事車輛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可歸責 於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未禮讓行為,而由雙方碰撞位置 均在車頭,且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剛駛出鎮四街、尚未進入 被告行駛車道之一半,被告則已行至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車 道之一半以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在靠近肇事交岔路口前 ,本得注意被告之車輛欲通過該路口,故可知是原告承保 車輛突然駛出鎮四街口,始致被告無法防範而發生碰撞,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權人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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