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蔡敏貞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黃榮輝
被 告 李岱璟
訴訟代理人 葉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二、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4 年度司票 字第3432號),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間,經訴外人黃朝彬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土地仲介,已受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 、楊本泉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1日 簽立傭金承諾書(正確應為「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一份佣 金承諾書)。惟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 嗣原告見貸款事宜遲無動靜而詢問被告,被告卻要求原告先 行交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支票,以供其先
交付屋主使屋主安心,原告亦配合交付訴外人侯正忠所簽發 之2300萬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隨後於103 年11月19日簽約當 日,侯正忠及其指定簽約人林志明均因故無法出席,原告僅 得以自己名義欲與戴美玉、楊本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竟要 求原告於買賣契約成交後給付佣金800 萬元,兩造並再簽立 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故先於系爭本 票簽名,其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填寫,兩造約定 至系爭房屋成交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依申請所 得之貸款數額、申請貸款者身分及資力差異,確定佣金數額 後,再填上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然原告發現被告 未獲得戴美玉、楊本泉之授權,屋主亦未收到2300萬元支票 ,驚覺受騙,即與戴美玉、楊本泉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不甘無法獲取佣金,竟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 及到期日後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未依兩造授權約定,逕自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僅於本票上簽名,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得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無法完成,被告卻未 返還本票,且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此由 系爭本票該部分之筆觸顯與原告筆跡不符可知,被告既非基 於原告之授權而於事後填入,自不生票據效力,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
㈢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貸款核 准2 億3000萬元,雙方合作後被告願給付原告佣金1150萬元 ,此有第一份佣金承諾書可證,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過戶後因原屋主不願給付佣金,兩造遂同意系爭房屋若 依約轉售侯正忠或其他人,並可依上述約定貸得2 億3000萬 元時,原告始給付其佣金800 萬元,此有第二份佣金承諾書 可證,由此可以推論,需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第三人時,原告 始給付被告佣金,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亦可知,被告保證貸 款可以到2 億3000萬元。
⒊被告自稱是賣方戴美玉、楊本泉之仲介,而欲欺騙原告詐取 佣金,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無奈只好與賣方 解約,系爭房屋買賣因而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此觀協議書之原告註記可證。再者,依吳玟萱與戴美玉、楊 本泉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1 億5300萬元,以 一般仲介之佣金以賣方最高支付佣金4%計算,不過612 萬元 ,然兩造間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為800 萬元,顯見佣金是系 爭房屋成交並取得貸款後再為給付之約定。
㈣被告未經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而為雙方 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 之佣金:
⒈依證人張翊琳及楊本泉所證,就賣方之認知,被告為買方之 代理人,對原告而言,被告稱其為賣方之代理人,是被告於 買賣中實為雙方代理行為,然不論是原告、吳玟萱、戴美玉 、楊本泉,及賣方委託之代理人張翊琳均無事前同意被告為 雙方代理行為,事後亦無承認之意思。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所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應為無效,縱其主張確有簽立買賣契約 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無效之代理行為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所示之佣金。
⒉再者,張翊琳以個人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①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受雇之經紀人員應以經紀 業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尚不許經紀人員以自己名 義對外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以免破壞不動產經紀業 經營與管理制度。
②依前開條例規定,無以經紀業名義對外仲介、代銷或無經紀 人簽章之專任授權契約,均自始無效,則證人張翊琳並無合 法性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買賣契約應自始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給伊寫發票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情, 故系爭支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實係原告已確認被告填載 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事項無誤後,再由原告簽立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不 論依客觀事證及票據法規定,為當然有效,非無效票。
㈡被告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⒈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及佣金承諾書,並無原告 所稱受詐欺而簽署之情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與系爭 房屋有無約定貸款金額無關,此為原告藉故拖延履約之藉口 ,原告為求脫免責任甚而不惜偽造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張 翊琳到庭作證釐清真相。而原告所提:「人家幫來就是要買 1.6 億後面是你的問題」之Line對話,亦佐證兩造並無系爭 房屋貸款至2 億3000萬元之約定,再對照第二份佣金承諾書 及買賣契約,亦無原告主張貸款2 億3000萬元之約定。原告 先前藉故不履行債務,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並簽署第二份佣金承諾書, 其後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簽署買賣契約,原 告本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至於原告之後解除契約或因故無法 履行,與被告無涉,原告豈可以此拒絕履行第二份佣金承諾 書,被告為維護權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權利正當行使 ,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⒉證人張翊琳及楊本泉已證述,原告並沒有提到被告說可以貸 到2 億3000萬元之問題,且協議書下方並無手寫註記文字等 情,原告亦自承其自行於協議書增列三行偽造內容。再者, 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又有二個手寫版本(見鈞院卷第52、72頁 ),原告強調其為具備不動產專業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 照原告之經歷及年紀,亦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當知契約 權利文件之重要性,豈容其自行塗改繕寫並提出於法院,而 意圖混淆是非。
㈢本件並無雙方代理問題存在:
若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取得屋主授權,何來原告主張之雙方代 理無效之情事,更何況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與所謂雙方 代理並無關連,且法律上雙方代理並非一律禁止而無效,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皆不認為契約因雙方代理之原因而 無效,是以始有解除契約及協議書之簽立,原告明知此情, 卻藉故不履行佣金債務。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原告自承:「伊於103 年11月19日要去跟屋主簽約,伊是要 賺差價,才沒有讓林志明、侯正忠直接與屋主簽約」,「被 告是沒有寫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等情。且不起訴處分 書已載明原告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 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
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確有與賣方見面,並由吳玟萱與屋主 完成簽約,被告並無詐欺可言。且原告於偵查中已證述:買
賣契約解除原因係因侯正忠不買了,另外銀行也貸不出來, 頂多貸到1 億多元等語,則原告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實 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第一份佣金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51頁)。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 億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侯正忠指定之名 義人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30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44 至151 頁)。
㈣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一式2 份) ,原告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被 告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原告所 持有之佣金承諾書其上另記載有:「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 佣金,最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之內容 。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佣金之憑據 。
㈤原告之女兒吳玟萱於103 年11月19日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戴美玉及楊本泉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 億5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5至87頁)。 ㈥吳玟萱與戴美玉及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嗣後自行 於此協議書上註記:「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正忠貳仟參佰萬 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000 同時作廢( 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姐代轉」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72頁)。
㈦原告未依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於103 年11月22日前以現金 支付被告100 萬元、亦未於103 年12月3 日前以現金支付被 告700 萬元。
㈧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就8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將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6 頁)。
㈨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朝彬、李曉菁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77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
4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9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1 、6 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者,本 票當然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 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係被告擅自填寫發票日、 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9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 ②查原告已到庭自認:「被告給伊填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填載完畢後,始由原告自己填載發票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上 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尚未確認佣金金額,故原告不可能開立 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為由,為上開自認之撤銷,然原告於 其向桃園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中,已一再陳稱:其開 立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等情明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另 行舉證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是原告
之上開自認並未經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付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 日,兩造約定俟確定佣金數額後再予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 期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 萬元,然嗣後原告無法貸得此數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 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 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本 件亦無雙方代理問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雙方 代理無關等語。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 所持有之該佣金承諾書已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3 年 透過乙方(即被告)以總價1 億5300萬元向戴美玉購得上開 房地,甲方承諾支付乙方買賣佣金800 萬元,於11月22日前 以現金支付予乙方100 萬元,剩餘佣金700 萬元於12月3 日 前以現金支付予乙方」,「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佣金,最 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見本院卷第46 頁),此因兩造認系爭房屋之買方如係牙醫師,可向金融機 構貸得較多之貸款,而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已先與訴外人 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林志明即為牙醫師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所應給付 之佣金即為800 萬元。而原告亦已推由其女兒吳玟萱於103 年11月19日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美玉及楊本泉訂立買賣 契約,是被告依上開佣金承諾書主張原告須給付本件佣金即 系爭本票之票款800 萬元,係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
00萬元,原告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查,上開 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並未記載被告保證可貸款2 億3000萬元, 再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張翊琳到庭證稱:「伊是代 表賣方,被告是代表買方,後來買賣價格是有談成,當時原 告對於1 億5300萬元的買賣價金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沒有提 到被告說可以貸款到2 億3000萬元的問題。依照合約金額1 億5300萬元是不可能超貸,貸款也是要依據個人的資力、擔 保品等其他的條件來決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 面)。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楊本泉亦到庭證稱:「貸 款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蔡太太(即原告)有說她家很有錢 ,也許會付現金,也許會提早。原告並未提到本件是否可貸 款到2 億3000萬元之事,貸多少就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2 億3000萬元是什麼我沒有聽過」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查,原告之女兒吳玟萱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 億5300萬元,低於原告事先與林志明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2 億3000萬元甚多,原告為達成與賣方 訂約進而向第三人賺取差價及佣金之目的,於簽約當日先立 具佣金承諾書承諾支付被告買賣佣金800 萬元,以透過被告 之介紹得以與賣方接洽並到場簽約完成,原告並無何陷於錯 誤而受詐欺之情事。故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 房屋可貸款2 億3000萬元,其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所出具之第一份佣金承諾書雖記載:「本案件位於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店面買賣貸款乙案,貸款 金額為2 億3000萬元,若貸款核准金額為2 億3000萬元,願 支付3000萬元給業主京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房屋整修費用, 另支付貸款金額5%即1150萬元做為仲介勞務費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企金部分最少6000萬但以最高額度下去送。註 1 :若銀行貸款額度未達到2 億3000萬元則上述整修費用、 勞務費用依比例下修」(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此份佣金 承諾書亦未記載被告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之旨,且又已 載明按貸款核准金額比例下修整修費用、勞務費用,可知被 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況兩造於此之後已簽立第 二份佣金承諾書,原告依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仍負有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義務。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乙節,經查: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禁止雙方代
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 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 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 ,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 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 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6 號裁判要旨)。
②據證人張翊琳到庭所證:「伊是代表賣方,被告是代表買方 ,被告找到原告為買方,伊有向楊本泉及戴美玉說被告是買 方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被告應 係買方即原告之仲介,被告陳稱:其係賣方之仲介云云(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非可採。然縱被告有雙方代理之行 為,原告既已由女兒吳玟萱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則已有本 人事後承認之情事,依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代理之法律行為 ,仍為有效。
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 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云云,即非可採。 ⒎再查,吳玟萱與戴美玉及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已 自承:其嗣後自行於此協議書上註記「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 正忠貳仟參佰萬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 000 同時作廢(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 姐代轉」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證人張翊琳亦到庭 證稱:「協議書上並沒有其他用手寫的註記文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自行於協議書上註記系爭本票同 時作廢或退回云云,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萬元,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有雙 方代理行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得主張 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一│CH0000000 │800萬元 │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3 日│103年12月3 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