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6年度,105號
TYEM,106,桃秩,105,2017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0月1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29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金越世界養生館」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媒介、容留小姐與男 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100 分鐘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 提供俗稱「半套」之徒手觸摸撫弄男客性器官方式進行猥褻 之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8 月22日確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移請裁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移送人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其 執行金越世界養生館業務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 判決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金越世界養生 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