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461號
SYEV,106,營簡,46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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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進福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進福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被告郭進福之債權人,而被告郭進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 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 告郭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進福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至106年9月28止,尚積欠125,5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郭進福及國通汽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8日至89年5月8日,迄 今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於債權消滅時效後逾5年未曾行使而消滅。 ㈡又被告郭進福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已對原 告之債權受償有妨害,原告既為被告郭進福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 ,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則自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 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詳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郭進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 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訴請 代位被告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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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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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63.12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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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佳地字第00741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3日 │
│3.權利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3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84年5月8日至89年5月8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進福
│11.設定義務人:郭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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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