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83號
SYEV,106,營簡,38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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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被   告 蔡金郎
      胡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金郎積欠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62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積欠現金卡本金25,5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蔡金郎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慈軒,顯有 脫產之意圖。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係於106年8月4日查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該 事實,故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對被告胡慈軒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胡慈軒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品程與被告蔡金郎間就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105年8月 24日之借款擔保,擔保金額為80萬元。惟被告胡慈軒提出之 借款憑據,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本票兩張(下合稱系爭本票 ),總金額為4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憑據。另從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觀之,僅 得證明被告蔡金郎曾簽立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王品程曾交付 借款款項予被告蔡金郎,況系爭本票金額為40萬元,與被告 胡慈軒主張之借款債權60萬元有落差。
⒉被告胡慈軒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主張曾於105年8月26日提 領現金45萬元,為借款款項交付證明,惟該帳戶為公司戶,



依常理推論,該帳戶現金之存提應為公司收入及支出,即公 司進出貨之應付款項或應收款項,與王品程個人無涉,且現 金提領4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金額40萬元不符,難謂被告間確 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被告蔡金郎於106年7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胡慈軒,其名下短少積極財產,卻未減少消極財產,故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償行為,是被告胡慈 軒顯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以贈與論之。 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蔡金郎與被告胡慈軒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 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慈軒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金郎所有。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慈軒抗辯則以:
⒈因被告蔡金郎前向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品程陸續借款60萬元( 有書立系爭本票及未書立借據之現金借款),遂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嗣因被告蔡金郎無法還款, 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胡慈軒抵債。
王品程於借款予被告蔡金郎時確實不知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乙事,倘若知情必定不會借款。被告蔡金郎積欠原告之債務 僅6萬多元,個人薪資足以償還,無脫產詐害債權之必要。 ⒊被告蔡金郎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根本無人會應買, 伊也是忍痛承受,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詐害債 權應屬無理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金郎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蔡金郎 於10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慈軒所有諸 節,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 異動所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 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胡慈軒所否認,是參 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胡慈軒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身分證、土地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2紙、存摺封面及 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由上揭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蔡金郎曾於 10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胡慈軒之配 偶即訴外人王品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債務清償日期 為106年8月23日;另被告蔡金郎曾簽發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 系爭本票;及王品程曾於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3日分別 提領現金450,000元及600,000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實際上原因源自於被告蔡金郎及訴 外人王品程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償 之贈與。雖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慈軒 所有,惟被告胡慈軒為訴外人王品程之配偶,故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配偶名下,尚符常情。況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稱被告胡慈軒所提上揭證據無法證明王品程曾交付借款 予被告蔡金郎,及系爭本票金額與被告胡慈軒主張之借款債 權60萬元有落差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尚難逕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 訴權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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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