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77號
SYEV,106,營簡,37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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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王文文
被   告 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郭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11月30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楊瑞益、楊奉池、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政署),復楊瑞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歿、楊奉 池於94年9月27日歿,則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分別為遺產管理人,是系爭土 地分屬原告等為管理。前於85年間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3日起至86年2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 86年2月13日,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1年2月13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106年2月1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是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非如被告所述為不可分之債,因屬 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依被告提出執行號,並未參與分配 ,而是因抵押權人有優先權,把金額分配進去,且本件執行 時,並未通知原告,因買受人剛好是共有人,原告已於104 年3月25日分割共有物判決,只是還沒作登記,原告也有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105年原告辦理登記,且起訴前,被告都 沒有請求,已經超過時效,主張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係以楊瑞堂楊棕海楊瑞益、楊 奉池、楊瑞明楊煌林等6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該6人提供 西港鄉劉厝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以供被告 設定20萬元,有契約書及本票可證。復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將楊棕海之持分強制執行,則抵押權人即被告因該連帶債 務而參與分配,而行使權利,該債務人楊棕海亦未異議。是 以,系爭抵押權因一部行使強制執行,自係債務人承認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 權之時效即因中斷,則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南市○里地○○○○○○地○○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3日起至86年2月13日 止、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3日,而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乙節,然被告辯稱其曾於104年 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楊棕海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業因上開事由而中斷等語,並提出



商用本票、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1384號執行函等影本為憑。 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11月13日起 至86年2月13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債權若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 ,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於101年2月13日罹於時效,先與敘明。2、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1384號執行件卷宗, 被告所稱聲請參與分配乙節,乃係被告於104年就楊棕海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遭強制執行,而進行參 與分配乙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參與分配之行為雖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但本件系爭債權業於101年2月12日時效完 成,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伊曾於101年2月13日前有得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1年2月13 日後)再於104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並無中 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因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因參與分配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並非可採。㈢、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86年2月13日,是其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101年2月12日屆滿,請求權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被 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經過5年即自106年2月13日起, 亦已消滅不存在。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該抵 押權尚未塗銷,自屬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等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經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等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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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