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14號
SYEV,106,營簡,31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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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楊慧生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受訴訟告知 黃宏楠

      陳永昌
      陳艶紅
      黃駿杰
      黃艷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瑞勳
      李建村
被   告 黃旗興
      黃源鐘
      黄源輝
      黄源樹
      黃源郎
      黃原淵
      楊俊陞
      林季螢
      林千惠
      黃榮全
      黃榮義
      黃榮泉
      林麗娜
      黃文一
      陳雪雲
      黃炳文
      黃靖滕
      李天祥
      黃裕一
      楊美惠
      黃韋傑
      黃裕暐
      黃裕欽
      黃文儀
      李順發
      李順生
      李順泰
      李順民
      李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旗興黃源鐘黄源輝黄源樹黃源郎、黃原 淵、楊俊陞林季螢林千惠黃榮全黃榮義黃榮泉林麗娜黃文一陳雪雲黃炳文黃靖滕李天祥、楊美 惠、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文儀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亦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系 爭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每一共有人分得面積僅均在7.84平方公尺以下,且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黃裕一使用之建物,是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 加其利用價值,爰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鑑價後 由被告黃裕一購買,再以該價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以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因 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要繳回國有財產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 等語。
㈡、被告黃裕一則以:被告黃裕一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希望系 爭土地鑑價,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黃榮泉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可以鑑價後 由被告黃裕一買受。
㈣、被告黃旗興黃源鐘黄源輝黄源樹黃源郎黃原淵楊俊陞林季螢林千惠黃榮全黃榮義林麗娜、黃文 一、陳雪雲黃炳文黃靖滕李天祥楊美惠黃韋傑



黃裕暐黃裕欽黃文儀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 民、李順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臺南 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1792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面積僅有28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達30多人,各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 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依原告、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不利之影 響,並減低整體價值,又被告黃裕一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 業此,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認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配,洵屬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萬喜以其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呆,又原共有人李萬喜之繼承 人即被告李天祥陳呆之繼承人為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



黃駿杰黃艷麗,是被告李天祥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 分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呆,而抵押權人陳呆之繼承人即 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艷麗經本院告知本件 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李天祥分得部分,附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費1200元),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若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斟酌 兩造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尚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1. │楊慧生 │111/1150 │ │
│ │ │ │ │
├──┼─────┼────────┼─────────┤




│ 2. │中華民國管│3215/11500 │ │
│ │理者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 │ │
├──┼─────┼────────┼─────────┤
│ 3. │黃旗興 │560/11500 │ │
├──┼─────┼────────┼─────────┤
│ 4. │黃源鐘 │1078/82800 │ │
├──┼─────┼────────┼─────────┤
│ 5. │黄源輝 │1078/82800 │ │
├──┼─────┼────────┼─────────┤
│ 6. │黄源樹 │1078/82800 │ │
├──┼─────┼────────┼─────────┤
│ 7. │黃源郎 │1078/82800 │ │
├──┼─────┼────────┼─────────┤
│ 8. │黃原淵 │1078/82800 │ │
├──┼─────┼────────┼─────────┤
│ 9. │楊俊陞 │530/23000 │ │
├──┼─────┼────────┼─────────┤
│ 10.│林季螢 │49/82800 │ │
├──┼─────┼────────┼─────────┤
│ 11.│林千惠 │49/82800 │ │
├──┼─────┼────────┼─────────┤
│ 12.│黃榮全 │748/11500 │ │
├──┼─────┼────────┼─────────┤
│ 13.│黃榮義 │454/11500 │ │
├──┼─────┼────────┼─────────┤
│ 14.│黃榮泉 │454/11500 │ │
├──┼─────┼────────┼─────────┤
│ 15.│林麗娜 │367/4600 │ │
├──┼─────┼────────┼─────────┤
│ 16.│黃文一 │560/11500 │ │
├──┼─────┼────────┼─────────┤
│ 17.│陳雪雲 │1078/82800 │ │
├──┼─────┼────────┼─────────┤
│ 18.│黃炳文 │1078/82800 │ │
├──┼─────┼────────┼─────────┤
│ 19.│黃靖滕 │931/82800 │ │
├──┼─────┼────────┼─────────┤
│ 20.│李天祥 │367/9200 │就其應有部分設有10│
│ │ │ │540元之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 │
├──┼─────┼────────┼─────────┤
│ 21.│黃裕一 │11/1150 │ │
├──┼─────┼────────┼─────────┤
│ 22.│楊美惠 │265/11500 │ │
├──┼─────┼────────┼─────────┤
│ 23.│黃韋傑 │227/11500 │ │
├──┼─────┼────────┼─────────┤
│ 24.│黃裕暐 │1135/115000 │ │
├──┼─────┼────────┼─────────┤
│ 25.│黃裕欽 │1135/115000 │ │
├──┼─────┼────────┼─────────┤
│ 26.│黃文儀 │2009/82800 │ │
├──┼─────┼────────┼─────────┤
│ 27.│李順發 │367/46000 │ │
├──┼─────┼────────┼─────────┤
│ 28.│李順生 │367/46000 │ │
├──┼─────┼────────┼─────────┤
│ 29.│李順泰 │367/46000 │ │
├──┼─────┼────────┼─────────┤
│ 30.│李順民 │367/46000 │ │
├──┼─────┼────────┼─────────┤
│ 31.│李順華 │367/4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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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