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785號
PCEV,106,板簡,278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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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被   告 林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造間訂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 件在卷可憑,而 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佐稽,兩造顯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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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