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562號
PCEV,106,板簡,256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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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算,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 0 元、500 元計收逾期滯納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 國95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125,650 元(其中本金106,809 元、利息及違約金18,841元)拒不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 元,及其中106,809 元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時間太久了, 伊也不記得共欠多少,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認知落差太大了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為證,尚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 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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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