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吳祖清
訴訟代理人 粘月珍
被 告 鄭富雄
訴訟代理人 鄭永祥
王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一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 之大浴室、套房浴室、陽台抓漏並找出漏水點,使其不會造 成2 樓房間、浴室、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滲水,必須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三)被告收到 起訴狀一個月內必須找出漏水點並具加以修復完成,否則開 庭時由法院指派人員進入3 樓找出漏水點並且修復,或由原 告僱工進入3 樓抓漏及修復,且由3 樓負擔全部費用。嗣原 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 下稱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 上下層樓,而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房間、浴室、陽台 及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原告於105 年1 月底已告知被告, 起初被告以本棟公寓房屋老舊以致下雨會滲透為由拖延修 繕,經多次溝通後,被告才找來包商師傅檢查。但屢次以 簡易方式補漏,卻無法達成效果。之後又以房屋測漏需要 時間觀察而拖延處理,但卻造成漏水更為嚴重,最後竟又 推託可能是鄰房造成而置之不理。因被告在103 年1 月重
新裝潢系爭3 樓房屋,增設套房浴室更改水管管路,原告 懷疑可能是漏水原因之一。106 年被告以師傅忙碌,沒空 處理為由塘塞,沒有積極處理。後來又說是本棟公寓共同 管線漏水而拒絕修繕,原告建議被告用藥水測漏的科學方 法,但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屋內又不允許原告派人進入 抓漏修繕。現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雖已經不會漏水,但 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之修復費用為73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 水係因為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被告自己已挖了很 多次,證明被告家管線沒漏水現象,直到後來把公共管線挖 開,才發現是原告自己家之給水管漏水,而原告把給水管線 外遷移以後,地面就都是乾燥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 調解筆錄、估價單及房間、浴室、廚房、陽台漏水、滲水照 片共7 張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系爭2 樓房屋之滲漏水與 系爭3 樓房屋有關,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確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然滲漏水之 原因為何,則無法憑為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為主張,要難 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