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妙娟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間
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 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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