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268號
PCEV,106,板簡,226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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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黃敏慧
被   告 吳守居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因開立紙業公司而掛名負責人,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而積欠債務,而系爭本票係民國86年12月9日簽發的,而 被告曾於87、88年間向法院起訴而獲勝訴判決,但被告之 後遲未出面處理,今系爭本票自簽發日起至今已20年之久 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已於106年9月11日拋棄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Ⅰ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Π查被告曾委任訴外人賴坤佐於106年9月11日晚間與原告進 行債務協商,原告當時先表示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伊已 不用負責等語,惟仍願表負責之意,乃續與賴坤佐洽談和 解方案,該清償金額自3萬元調整至15萬元,最後僅因差 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被證1,【05:34劉姓男子:80 幾年的事情了,過期了啦,現在走法律也不行了,現在拜 託你們來辦,我姓劉,現在看可不可以打個折,都這麼多 年了,06:03賴坤佐:現在是說借很多年就可以不用還了 嗎?06:13黃敏惠:不是啦,我跟你講,我老公要講的我 懂,這種東西是這樣,你如果覺得我現在跟你講的東西不 行,你就拿去告;07:40賴坤佐:我是覺得就兩種方法, 你要做一次處理我就打折,比較簡單的事情,我馬上請當 事人來給你寫,以後就沒事了。08:45黃敏惠:事實上就 法律上他沒有效果,但是你說要每天來給我請安,說實在 的這點我不怕。但是我不喜歡這樣子,為什麼,因為人生 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12:30黃敏惠:過去的故事大家說 ,其他都不用講了。我也不是說我沒誠意要解決,雖然我 是很冤枉的。但是你大概多少我也懂你的意思,問題是數 字,我講真的。13:30劉姓男子:不然三萬。14:40賴坤佐 :欠人家40幾萬喊三萬,就不用清了?15:10黃敏惠:你 幫我問問它們,就一成給他們好不好;16:35黃敏惠:人 家找來找我,所以你不用講那些,我現在很有誠意跟你談 ,你又不聽。我每個月匯個一兩千,我有個權宜之策,你 看你有沒有金主,讓他借錢給我;19:09黃敏惠賴先生 我跟你說,我現在強人所難,我不知道他借不借的到,但 是你要等他回覆,坐在這邊也不是辦法,兩件過來,我最 多15萬,但是你要等我消息,因為他明天要去公司問,我 不確定有沒有,最大極限是這樣。】)。
Ⅲ綜上,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卻仍願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願意之清償金額,足認原告已具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 原告是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實則,原告為妨礙被告受償,隔日即偕同劉姓男子至地政 事務所,通謀虛偽意思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立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姓男子,顯係為妨礙被告受償,且已 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殊無可取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 ,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自承最多還款金額為15萬元,此有被 告所提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被證1),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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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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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6.12.9 │466600元 │JC217535 │ 87.1.1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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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