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217號
PCEV,106,板簡,2217,201712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忠仁
被   告 許經立
      張鐘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經立於99年3月間經由被告張鐘慶之介紹而 相識,相識後被告許經立告知其在大陸有一尚登記在配偶 鄭茜文名下房屋乙楝(即所有權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7月6月11日,房地產證深房地字、第0000000號、三級 轉移登記、內銷商品房。權利人名稱鄭茜文,權利人性質 個人份額,全部身分證類型標準身分證,身分證所在地四



川,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土地宗地號H10 2—20 ,土地位置羅湖區深南路南,所有權性質國有,使用權來 源轉讓,等級一級,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積13.04平方 米,共有使用權面積8548.5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自1988 年6月9日至2038年6月8日止,房屋及其它附著物,宗地支 號0209,名稱及棟號嘉賓花園嘉薈閣,房號14C,結構裝 修框剪結構,竣工日期92.12.30,建築面積95平方公尺使 用面積13.45平方公尺分攤用地面積13.4平方公尺之房屋 ),因其配偶鄭茜文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業 已與其他繼承中之其岳父、母鄭明成、劉學萍談妥拋棄繼 承而歸由其個人一人繼承之事宜(註:另其他3位繼承人 許馨元許書銘、許舒荏皆為被告之親生未成年子女,皆 願拋棄繼承),惟又因其無錢支付其應給付予其岳父母鄭 明成、劉學萍之約定拋棄繼承代價,故鄭明成、劉學萍遲 遲未能具立拋棄繼承之文書予被告許經立辦理繼承登記, 致上開房屋之產權尚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又提出相關 辦理繼承資料及其自備之拋棄繼承空白文書,以取信原告 。
(二)被告許經立告知上開事實時,並向原告要約表示原告若願 意代其墊付上開其應給付予鄭明成、劉學萍之拋棄繼承之 約定代價。其願將繼承而來之上開房屋以人民幣55萬元價 格售予原告,原告在考量後承諾其要約,雙方於原告處( 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1處),在經其邀被 告張鐘慶為其連帶保證人情況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雙方簽立契約後,由原告依約 給付被告許經名相當人民幣5萬元之第一期款225400元之 支票,並由被告許經立親自簽收可證。
(三)被告許經立收受第一期款後,即電告身在大陸之原告,要 原告派人將第二期款人民幣15萬元攜至四川瀘州交付其收 受,供其攜往四川敘永縣水潦彝族鄉水潦村交付其岳父母 鄭明成、劉學萍以換取拋棄繼承證明書。原告接受電訊後 即派原告之大陸公司女職員攜帶人民幣15萬元飛至四川瀘 州與被告許經立會面,並要求與其共同命往其岳父、母處 付款,惟被告許經立竟以與原告之女職員陪同前往有所不 便為由而拒絕。基此原告又立即電告亦身在大陸之被告張 鐘慶應立刻連絡被告許經立,並與被告許經立約定於次日 飛往成都機場代原告陪同被告許經立至其岳父母處付款。 經連絡後被告許經立亦表同意,未料次日被告張鐘慶在廈 門機場待機前往成都機場與其會合之際,被告許經立竟又 告稱有病無法長留四川瀘州,擬趕回廈門養病,致使其擬



前往被告許經立岳父、母處付款以換取拋棄繼承之事因此 而作罷。爾後被告許經立即不知去向,原告一再連絡,甚 至經由被告張鐘慶代尋被告許經立亦無法尋著,被告7年 來彷彿人間消失,且對於契約之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許 經立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四)依照兩造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遲延或違約責 任:「甲乙雙方遲延履行契約:如乙方堅持要買時,甲方 不得不賣,乙方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解除本契約,或 經由乙方書面通知後退還乙方價金。甲方辦理中如有延遲 應書面或電話告知乙方。」之約定,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許經立後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及通知被告 許經立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聲明,被告許經立應返還原告 25萬元。
(五)再因被告張鐘慶是被告許經立所邀同作為其所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45年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張鐘慶應與被告許 經立負擔同一返還原告225400元之責任。為此,爰依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