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吳金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9,899 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但伊沒有財產、沒有工作, 知道欠錢要還,伊有錢就會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雖稱:伊沒有 能力給付,有錢就會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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