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劉寧成
被 告 胡泉忠
俞文平
盧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泉忠即北大清潔行於民國90年8 月28日邀 同被告俞文平、盧萬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期限3 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 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上 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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