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劉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偉勝(原五股萬客來負責人)尚積欠 原告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58,000 元,經雙方約定 同意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起每月30日償還3,000 元,被告 願依約定按期履行,若有延遲或未償還之情事,願受法律制 裁,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 告自102 年3 月至106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之款項扣除已 付之8,000 元,尚有共計153,000 元未為給付,請求被告清 償之。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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