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15號
TCDM,89,易,2315,20000930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因其係從事代書工作,其於八十八年間對外負債約有新臺幣(下同)十 餘萬元,惟無力清償債務,為清償先前之債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
(一)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受邊丙○○之託,向林寶蓮羅東弘借貸三十萬元 及辦理扺押權設定事宜,待邊丙○○取得貸款後,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至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二0三巷廿九號邊丙○○住處,向邊丙○○佯稱因需款急用 ,商借十五萬元云云,使邊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十五萬元,二人並約定 該十五萬元之借貸利息,由丁○○負責給付予林寶蓮羅東弘丁○○復於同 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上開住處再向邊丙○○借貸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言明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惟屆期並未返還。其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上開住處向 邊丙○○借貸三萬元,言明於一週後即同年月十二日清償,但屆期並未給付, 邊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丁○○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街一 六六號甲○○工作處,向甲○○詐稱:伊需款項急用,月底前即能清償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在其上開工作處交付三萬七千元,丁○○於同日並開 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予甲○○。丁○○再 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再向甲○○借貸一萬五千元,亦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張予甲○○,後因該二張支票屆期跳票,其中 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經甲○○幫忙辦理註銷後,丁○○再以其名義開立面額 四萬七千元、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六日之本票一張予甲○○,該本票屆期後經向 林奕科請求未獲兌現,甲○○多方查問後,得知丁○○亦積欠債權人邊丙○○ 、乙○○多筆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邊丙○○借款右揭金額之事實 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借錢之目的是要用來清償以前之 債務,伊借錢當時雖未向告訴人提及伊當時之經濟狀況,但他們應該知道伊經濟 狀況不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向告訴人邊丙○○共借款十九萬 六千七百二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六萬二千元,合計為 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上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所提之本票及支票各一 張,以及告訴人邊丙○○所提之收據四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支票存根、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洵認定。(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 之經濟狀況如何?我是代書,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約收入一、二萬元,有時 沒有收入,當時負債七、八萬元。」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跟丙○○借款時,當時已負債十五萬餘元。」等語,足見其借 貸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邊丙○○及甲○○提及伊之經濟 狀況等語,而告訴人二人亦陳稱:被告未告知其之經濟狀況,伊等亦不知他的 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是被告隱暪其對外有負債之事實,而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貸與金錢等情,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隱瞞其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 其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 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詐欺告訴人邊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 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犯後復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所借貸金額及日期均供認明確,亦無逃避上開債務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