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惠敏
被 告 陳泰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D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二)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嗣原告 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25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約定租金每 月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繳納,而押金11,000元。詎料被 告迄106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租約3月,共計16,325元,以押 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5,325元未清償。原告於106年7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5,325元,並自106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5,500元之損害。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房屋伊承租後借給伊朋友住 ,他說他已經搬走了,租金確實都欠繳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及積欠原告 房租,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未將系爭承租房屋鑰匙交還原 告,僅空言辯稱其友人告知已搬走,顯無足取。是應認被告 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 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32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