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劉正達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劉翊鴻即劉耿宏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鑫永和分公司所開設帳號119732號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存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前揭集保帳戶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547 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二)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 年8 月17日查封訴外人劉翊鴻即劉耿宏(下稱劉翊 鴻)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所開設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而本件原告主張劉翊鴻於系爭帳戶內之上 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均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與興櫃公司股票有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屬有據。
(二)原告為劉翊鴻之父,原告因投資股票之需,乃使用劉翊鴻 開設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並由劉翊鴻書立委任授權暨受
任(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買賣股票皆由原告向營業 員陳甄燕下單,買賣所需款項,亦多由原告使用訴外人劉 怡伶(即原告之女)之帳戶匯入,少部分由原告之妻陳素 琴匯入,此有劉翊鴻及劉怡伶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故原告 與劉翊鴻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新世 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形式 上雖為劉翊鴻所有,惟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劉翊鴻、劉怡 伶以及陳甄燕均知悉上情;且上開集保帳戶與交割帳戶存 摺及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劉翊鴻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亦足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確實係屬原告所 有。另外,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均係原告以自己手機或家 用電腦下單交割,此亦有下單軟體內歷史交易紀錄為憑, 更可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與劉翊鴻無涉,劉翊鴻僅提供系 爭帳戶供原告為股票之交易。嗣因被告聲請對系爭帳戶為 強制執行,原告經劉翊鴻之告知,始知其在系爭帳戶內之 股票已經被法院查封扣押,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劉翊鴻於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所開設帳號119732號集保帳戶內 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 股票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案件於106 年7 月向鈞院提出執行聲請 ,且在9 月終結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須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依同一執行名義,就 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執行終結之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 ,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劉翊鴻、劉怡伶 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及印章照片、歷史交易記錄等件影本 為證,惟被告以:於106 年7 月已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在9 月底已經執行終結等語置辯,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核予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81793 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互 核相符,而劉翊鴻系爭帳戶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 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均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證券賣出變價,所得拍賣金額業經法院 分配,並由被告收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帳戶 內之股票既經變價分配,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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