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915號
PCEV,106,板簡,1915,2017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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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王琳軻
被   告 鄒瑋鎧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瑋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莊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瑋鎧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新台 幣(下同)8萬元,但本件原告只請求5萬元,被告莊勝凱於 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8萬元,被告有簽發本票做擔保,但本 票遭被告拿回去,原告只有保留影本,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2份、本票2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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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