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劉松江
被 告 徐裕勝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裕勝與訴外人陳馨堂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收集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實際撥打電話向他人行騙款項或財物,被告徐裕勝則負 責向詐騙對象撿取詐騙所得(俗稱車手)、帶領與管理車手 (俗稱車手頭)或負責轉知車手撿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地點 (俗稱掌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某時許以電 話詐騙原告,佯稱原告之子因涉毒品交易糾紛並遭控制自由 ,要求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表示僅能湊出200,000 元,更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200,000 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華國 小附近,由被告徐裕勝前往撿取,並交付予其他車手,致原 告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徐裕勝為87年3 月28日出 生,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俊宇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徐裕勝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裕勝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之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767 號、30 02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徐裕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 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徐裕勝為87年3 月28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 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徐裕勝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徐俊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