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王瓊惠
被 告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德
被 告 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份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份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零距離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分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互為租賃契約之擔保人,租期自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各為新 台幣(下同)7500元,房租押金亦各為1萬5千元。詎被告 漢諾威公司、零距離公司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交房租, 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惟未獲置理。按兩造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言明:月租金/NT:柒仟伍佰元整 ,房租押金貳個月/NT:壹萬伍仟元整」及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零 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交房租,遲 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並遲延逾2個月未給付,經原 告於106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440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漢諾威公司、零距離 公司返還租賃物。又被告漢諾威公司、零距離公司自105 年10月起即未繳交房租,迄今共積欠10個月租金,扣除2 個月押租金,尚積欠租金各6萬元(7500元x 8月= 60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漢諾威 公司、零距離公司各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漢諾威公司、零距離公司於前述租賃契約終止後,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⑴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漢諾威國際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⑶被告零 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⑷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前是零距離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錦說要跟原告租房子, 但簽約時漢諾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德才出現說兩人要一 起承租房子,但伊只想把房子租給莊淑錦而已。莊淑錦說
李振德是她的學長,只是當保證人。而伊不知道被告零距 離公司沒有在裡面,是一年後才知道,李振德還說房租有 付就好,原告不用管裡面是誰在使用。漢諾威公司在103 年開始就沒有再繳管理費了,伊至少已經繳了四年。而房 租部分被告漢諾威公司從105年11月份開始就沒有繳了。 被告漢諾威公司第一次沒有匯款時伊就有通知李振德了, 李振德卻去叫警察趕伊出來,說房子已租給李振德,伊沒 有權利進去那個房子等語。
三、被告漢諾威公司則辯以:
(一)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內之公司大小章之真正 不爭執。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的承租人零距離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錦透過591租屋網找到房子, 房子是先由之前的承租人承租後但沒有實際居住,後來才 是改由伊承租,而伊承租後,伊都沒有缺繳房租,原告可 以看之前的匯款記錄,都是以伊的名義繳款。至於零距離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錦在使用房子前就已經 與原告撤除租約了。
(二)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有效,且總共繳了49萬的房租,這都是 伊繳的。原告叫人來伊公司,叫人來恐嚇伊,所以伊叫警 察來處理。房子伊目前是用來當做倉庫,因屋內狀況很糟 ,根本無法使用,所以伊公司也還沒有辦法遷入使用。辦 公室狀況很糟,且也都沒有人來管理維護各等語。四、被告零距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 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且被告漢諾威公司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至被告零距離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被告漢諾威公司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漢 諾威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漢諾威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8月份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500元。③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④被 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份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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