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被 告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公司要付款的部分沒有意見,公司確實要付款, 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對於原告之主張為承認,是公司開的票 ,公司應該要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於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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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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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商業│106年6月│106年7月│200,000元 │SHA0000000│
│ │銀行新竹│30日 │19日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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