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788號
PCEV,106,板簡,1788,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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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翔宇即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羽
被   告 鄭偉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查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⑶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之權利,顯然兩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巳發生爭執, 如不訴減認,原告在法上之地位將本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裁 定在案,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查本件被告係 持系爭本票,佯稱對原告有債權關係,而向鈞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並執行在案。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該債權存 在,玆說明如下:
⑴兩造與訴外人徐膺哲前曾共同合資開立千宴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千宴公司),並由訴外人徐膺哲擔任負責人, 未料千宴公司經營不善,因此於105年4月8日辦理停業在 案。
⑵被告因認千宴公司停業後,已等同倒閉,又無據認原告應



負擔伊投資千宴公司之股金,但因原告並非公司負責人( 負責人為訴外人徐膺哲),相關款項原告除未經手外,相 關費用早已經訴外人徐膺哲用以投資千宴公司所需諸如開 店、招商及參展等開銷,況千宴公司根本尚未辦理解散, 對於被告無理取鬧之要求,原告自然拒絕,並要求被告依 法處理,兩造因此漸生嫌隙。
⑶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被告突帶人到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辦公室處要求原告「負責」,原告 因見被告人多勢眾,且被告揚言若原告不依其要求簽署本 票,將在場大鬧讓原告沒法工作,原告因遭被告脅迫,無 奈下只能當場簽署多張本票與被告總金額約計800萬元, 因當下原告已被被告所為嚇到不知所措,陷於恐慌之中, 對於實際本票張數、面額實無法詳記,但仍可確知本間系 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
(三)原告得依法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⑴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⑵復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 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⑶查原告係因遭被告脅迫,始會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此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法撤銷之,則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不存在;另原告謹以本件起訴 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⑷又縱假設被告主張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查,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曰,迄今已近「半年」,衡 情若有任何問題,被告早已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試問怎 會拖延迄今始提出?此已非無疑;且試問被告何以多年來 均未向原告詢問或為任何請求?甚至斯時被告既簽署多張 本票,何以被告迄今僅先以其中一張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顯然被告根本明知原告係遭其脅迫始會簽署本票,因恐 其聲請本票裁定後自己將有相關法律問題,始先持其中一 紙本票試探原告會如此反應!
(四)縱假設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應就 其佯稱對原告有50萬元之矩額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辭,執票人自應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承上見解,原告既已否認對被告有該債務存在,縱假設鈞 院認原告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應就其佯稱對 原告有50萬元之鉅額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並應提 出有給付5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被告應依上開實務 見解,提出確實有將5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證明,否則兩造 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 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該鉅額債權存在,且被告迄 今均未任何有該債權存在之證據,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借費借貸關係存在,均非事實:
①被告提出之103年千宴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共計353 萬元,為千宴公司周轉不靈而向被告借貸,並非被告和 原告之間的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以千宴公司簽發支票 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自無理由。 ②另被告所稱原告向其購買之手錶,實為當初被告用以抵 充千宴公司之入股金額三百萬中之五十萬,並非原告向 被告購買,亦非原告個人使用,公司倒閉後,亦由債權 人收走。故被告所稱購買手錶之欠款云云,當非事實。 ③又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千宴公司,本來即應承擔投資之 風險,且被告擔任公司之財務總監,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甚為熟悉,如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始稱要退股,原告 因而積欠其退股金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④如前所述,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積欠353萬元未清償、購 買手錶25萬元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均無理由。 ⑤又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應於104年12月 19日前還款之978萬元借據,係當時千宴公司欲倒閉之



際,被告不滿投資失利,損失鉅款,故以「如不簽立, 要對你不利」等語,要求原告簽立之借據,原告心生畏 懼,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無奈之下不得不簽署系爭借據 。
⑥又105年12月5日,因原告不願依系爭借據清償債務,原 告遂夥同訴外人李正淦至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給付前 述款項,亦以「如不簽署,要派人砸店」等語,原告驚 恐交加,又無能為力,僅能簽發被告指定金額的本票。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經過:
⑴於103年3、4月間,原告為設立千宴公司而尋人入股,每 股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則為千宴公司實質負責 人。被告乃邀集劉姓友人等,各認一股。
⑵次查,原告於103年間,因鍾意而購買被告之一只沛納海 手錶,價金為50萬元,該只手錶已交付原告,原告則陸續 給付價金半數共25萬元,尚餘25萬元未給付。又,原告於 103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共353萬元,因原告自身並 無支票,乃以千宴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簽發: 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1月10日、金額153萬元 ;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萬 元;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 萬元支票三紙,原告並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供作原告向 被告借貸353萬元之擔保。
⑶詎料,兩造合作約莫半年,由原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千宴 公司,竟遭被告陸續發現有財務不清、公私不分之情事, 例如原告自住之房租、自用之車款等等,皆擅自挪用公司 資金支付。被告查悉上情,乃要求退股、償還退股金,並 欲追究原告責任;劉姓股東聞知此事,亦要求退股,但因 劉姓股東係因被告邀集而入股,故就劉姓股東之退股金一 事,劉姓股東針對被告,再由被告去針對原告,即被告負 責償還劉姓股東退股金300萬元,原告則應償還被告共兩 股退股金600萬元。
⑷如前所述,原告曾向被告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上尚 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 計原告積欠被告978萬元(計算式:353萬+25萬+600萬= 978萬元)。因原告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 貸,連同借款353萬元,原告除承認欠款978萬元外,並承 諾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欠款,此有原告於103年12月19 日簽立之借據可稽。
⑸104年4月間,被告提示由千宴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



共三紙,均遭退票,且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12月19日前 償還前述欠款,逾期將近一年,兩造遂約定於105年12月5 日,邀集兩造所認識之共同朋友李正淦,會同商議還款一 事。商議過程中,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978萬元、減為878 萬元之事(註:原應退還劉姓股東之300萬元退股金,因劉 姓股東嗣後自願認賠100萬元,被告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 元,故被告亦減少原告100萬元債務,原告對被告之欠款 ,由978萬元減少為878萬元),原告均承認而無異議,僅 要求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原告乃簽發包含本案訟爭本票 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計算式:50萬+100萬+10 0萬+100萬+200萬+200萬+128萬=878萬元),擔保分期償 還878萬元。
⑹詎料,原告嗣後屆期仍未給付票款、清償欠款。據被告所 知,原告早已脫產、名下無資產,為節省裁判費及將來執 行費等費用支出,被告僅先就本案訟爭之50萬元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果不其然,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查 調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
(二)原告佯稱,被告突於105年12月間帶人至原告之辦公處所 ,要求原告負責,被告人多勢眾且揚言大鬧,原告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俱非實在,亦 無理由:
⑴查,依原證二之借據所示,可證早在103年12月19日,原 告即承認欠款978萬元(其中包含二股退股金600萬元), 並承諾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原告臨訟辯稱係於105年 12月間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顯非實在。
⑵次查,105年12月間,兩造係事先約好於辦公處所討論償 還欠款之事,被告因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尚且自行 將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且當日僅兩造與李正淦三人 在場,李正淦復為原告熟識之朋友,過程平和,何來人多 勢眾、脅迫簽發本票?
(三)原告復稱,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債權關係存在云云,亦不 足取:
⑴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事實,究應由債據債務人抑或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過往見解雖曾有過飄 移,然最高法院近年來一再表示之見解,乃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反之,應由執票人就原 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見解,似僅見於96年以前之裁判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按民 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



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 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 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 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即明 ;同此旨趣,尚有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98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 第12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等等民事裁判,均認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 上尚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 ,合計原告積欠被告978萬元,原告無資力償還,遂將其 中625萬元以債作貸(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 事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 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 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 為已具要物性」),連同借款353萬元,原告於103年簽立 借據978萬元。嗣後,因被告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原 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故原告簽發如被證三所示七紙 本票共878萬元,並無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脫產借貸、購物未償、經營公司舞弊在先 ,劣跡被發現後,雖立據承諾還款,然原告未依約償還, 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卻又誣指受脅迫簽發本票、謊 稱無原因債權,種種行徑甚為卑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 票裁定、千宴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為證。而被告持系 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 司票字1809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該票據債權存在 ,其係受被告脅迫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千宴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三紙及退票 理由單、原告103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據、七紙本票、原告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 告所提之借據記載:茲借貸人謝耀樟向貸與人鄭偉軒借款新 台幣玖佰捌拾玖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新台幣玖 佰捌拾玖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4年12月 19日,返還貸與人。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 鄭偉軒等語,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執票人(即被告 )已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惟系爭本 票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為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有施用脅迫行為,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足採。是 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無足取。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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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