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503號
原 告 劉運昌
被 告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黃宏明欲向原告借款而 交付,黃宏明從103 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錢,中間陸陸續 續還,也有開其他支票,本案的支票是106 年開的。原告 未詢問黃宏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原告與黃宏明及被告 認識約10年,被告與黃宏明住在一起,是直到黃宏明跑路 ,原告才知道他們2 人不是夫妻。黃宏明向原告借的錢都 是進入被告的戶頭,就朋友間所知,被告及黃宏明是夫妻 ,所以不認為有什麼不妥,現在出事了就分開了。被告的 戶頭、支票原本都是給黃宏明使用。黃宏明說房貸付不出 來,被告向他哭訴,所以黃宏明才向原告借錢。 2.黃宏明所開立同一支票本的票,即票號0000000 、000000 0 之支票分別在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17日都有兌 現,銀行應會通知被告有這兩張票進來,若支票是黃宏明 盜領,則被告於銀行通知時就應知悉。
3.黃宏明與被告共居共財,被告多年來沒有收入,卻能支付 兩間房子的貸款、生活費、旅遊費,黃宏明的錢都是在被 告那邊,其向原告借的錢流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 4.系爭支票所載250 萬元款項是黃宏明多年來向原告借款累 積的欠款,故以該支票做為支付欠款的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同居人黃宏明盜用其支票而開立。先前有申請 支票給黃宏明使用,但在105 年11、12月間即要求黃宏明
返還支票及印章,但黃宏名只返還票頭及印章,支票已開 完。直至106 年5 月12日,黃宏明來電稱他要跑路,會有 很多地下錢莊、高利貸的人到家裡,因黃宏明盜開被告的 支票向地下錢莊、高利貸借錢,之後即音訊全無,被告至 富邦銀行詢問才發現黃宏明後來又擅自盜領2 本支票本, 開票給很多人,黃宏明應是趁其去夜市工作時,偷拿印章 請領支票,縱使銀行在106 年通知其有票進來,其也不會 知道黃宏明有去盜領支票,因為票要開半年、一年都可以 ,黃宏明都說那是之前開出去的票。被告業已至警察局報 案,對黃宏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二)原告知悉被告之銀行戶頭、支票均是黃宏明在使用。原告 提出之匯款資料中,並無250萬元的匯款金額進入原告交 與黃宏明使用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經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 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支票係遭其同居人黃宏明盜領 ,支票上之印章是遭盜蓋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復參以本件之退票理 由單,其退票理由記載「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有該理由單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確非正 確之發票印鑑章,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二)原告係向黃宏明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係黃宏 明在使用,原告於取得支票後並未向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原 告所自認。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下稱民生分行)函覆本院稱:「本分行存戶侯欣妤. . . 經查該帳號於106 年曾向本行申領支票一本25張. . . 票 號MS 0000000支票所屬支票本於106 年3 月17日領取. . . 本分行支票存款戶申領支票本係平原留印鑑簽蓋於支( 本)票領取證,是否為本人親辦,不是必要條件. . . . 」,有該行106 年9 月2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60000062號
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間始申領,且申領 支票不需本人親自辦理。又民生分行於106 年11月16日另 以北富銀民生字第1060000071號函函覆稱:「依本行相關 規定,支票提示兌現時無須通知存戶」等語。則被告所辯 本件應係同居人黃宏明趁其外出時,偷取印鑑章前往申領 支票,且被告不知黃宏明如何使用支票、支票是否兌現等 情,實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黃宏明與被告共居共財, 被告多年來沒有收入,卻能支付兩間房子的貸款、生活費 、旅遊費等語,惟查,生活費用來源與被告是否簽發支票 無涉,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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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付款人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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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0元 │106年5│106年5│106年5│台北富邦銀行│MS021505│
│ │月15日│月17日│月17日│民生分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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