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玲鈴
訴訟代理人 吳鎮道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E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E 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按月給 付原告6,8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28,880元。嗣 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租金34,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8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租金 為每月6,800 元,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即未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時,已遲付租金7 個月, 經扣除2 個月押租金,尚積欠5 個月租金,共計34,000元, 另就電費部分,被告自承租後即未繳納,均由原告墊付,共 積欠28,88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為此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 金34,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28 ,8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