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58號
PCEV,106,板簡,125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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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水木
被   告 何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之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頂樓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倉庫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3年8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 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就找不到人,從未繳納房租,且於租 期屆滿後亦未遷讓,租約到期後原告就沒有要讓被告租了, 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證,且前開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僅供倉庫使用」;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且自承租之日起即未繳納房租、且 找不到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從未繳納租金,是原告主 張於租賃期滿後即無將系爭房屋續租與被告之意,實與常情 相合;又系爭房屋是約定作為倉庫而非供住家使用,則原告 稱出租後即未見被告,亦屬合理,自難以原告未立即起訴逕 認系爭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4 年8 月10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未讓被 告續租,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8月10日期滿時即已終止,堪 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系賃契約已於104年8月10日終止,業於



前述,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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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