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26號
PCEV,106,板簡,1226,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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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許熙煌
      孫意珳
被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益邦 製藥竹科竹南廠二期興建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80,000 元(未稅 ),此有工程合約書為憑。惟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被 告僅給付部份工程款1,270,080 元(含稅),迄今尚有470, 400 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嗣後,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於80% 時,原告即退場並未施做 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另行找廠商及雇工完成,如 原告堅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自應負舉證之責。(二)退萬步言,縱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僅為假設) ,益邦製藥竹南竹科廠二期興建工程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建第189號案件中,被告之上包麥士特公司已出 具文件表示已於103 年5 月7 日全案均經業主驗收完工, 如原告欲主張工程款,至遲應可於103 年5 月7 日可提出 主張,迄今方提出本件訴訟顯於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1,680,000 元,其已完工, 被告僅給付1,270,080 元(含稅),尚積欠承攬報酬470,40 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承作系爭工程及已給付1,270,080 元之事實,



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及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卷附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備註第2 點約定:「付款條 件:經與楊董面議,雙方同意予2012.11 月前全額付現( 乙方同時附上發票)。」第3 點約定:「請款方式:進度 款:90 %。驗收款:10%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 101 年11月前將工程款全額給付原告,並由原告分二次即 施工進度90% 、驗收款10% 向被告請款。
(三)原告主張其完工日期為102 年間,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但被告說要追加,之後就一直沒有驗收等語(參見本院10 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且有瑕疵云云,惟就瑕疵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而如系爭工程未有缺失,被告本應於原 告通知驗收後之相當時期內完成驗收、付款,然原告就系 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間通知被告完工驗收,且系爭工程所 屬之益邦製藥竹科竹南廠二期興建工程,亦經被告之上包 即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5 月7 日出具完工證明予業主,此有完工證明影本乙紙為 證,並經證人葉昱壯證稱:(問:你是麥士特公司的員工 嗎?)是的。(問:你們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嗎?)有。 (問:你們公司有把本工程再轉包給被告公司嗎?)有。 (問:被告公司有再把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嗎?)有。( 問:本件工程何時完工?)約103 年完工的,(問:有關 於你們公司轉包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有無應施作而無施作 部分?)沒有,都做完。(問:被告公司完工的工程有無 瑕疵?)都驗收完成。沒有瑕疵等語屬實(見本院106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被告有拒絕辦理驗收原 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原告至遲於103 年5 月7 日 即可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詎原告竟遲至106 年3 月13日 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0 0 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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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